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杨涛,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本院在执行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杨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沪7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涛名下财产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涛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