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知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187633。
法定代表人张中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代码:91411481349536844D。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舒适酒店)因与上诉人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知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丽枫舒适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上诉人丽枫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训、刘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枫舒适酒店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丽枫舒适酒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由丽枫商务酒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金额明显过低,未能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示作用,从而达到提高侵权人知识产权意识的目的,同时也未能调动权利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符合“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打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要求。
1.一审判决在认定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的第12948606号、第13628121号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存在明显错误。
商标侵权的比对是将权利人的商标与侵权人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即将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活动中所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进行比对。
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的第12948606号“麗枫”、第13628121号“”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时,并未将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产所突出使用标识及网络平台中使用文字、图片中的“丽枫”字样与丽枫舒适酒店的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而是将丽枫商务酒店的公司名称中的“丽枫”与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进行比对,显然错误。
2.一审判决认为丽枫商务酒店的“丽枫”与丽枫舒适酒店的“麗枫”商标不相同不相似,明显错误。
丽枫舒适酒店关于商标侵权的比对意见如下: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场所的外部装潢、店内装潢、酒店用品以及网络平台的文字及图片中突出标注了“丽枫”标识,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丽枫商务酒店上述使用范围与丽枫舒适酒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相同的服务。
丽枫商务酒店使用的“丽枫”标识与第12948606号“麗枫”商标相比,均为汉字,在汉语的语境中,“麗”为“丽”的繁体字,读音含义相同,即与第12948606号“麗枫”商标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相同;
丽枫商务酒店使用的“丽枫”标识与第13628121号“”商标相比,包含了第13628121号商标的主要部分“麗枫”,细节上及整体上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丽枫商务酒店未经丽枫舒适酒店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侵害了丽枫舒适酒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决认为丽枫商务酒店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无事实依据。
2016年2月17日,丽枫商务酒店从建材五金行业转为酒店行业,而在此之前,丽枫舒适酒店2013年12月18日已使用“丽枫”字号,且“丽枫酒店”品牌在酒店行业已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丽枫”为臆造词,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没有固有的、特定的含义,更不是酒店行业的通用名称。
一审中丽枫商务酒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什么要将“丽枫”作为企业的字号?
创意是什么?
只能说明丽枫商务酒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丽枫”字号的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性”无事实依据。
4.一审判决在认定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的“丽枫”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并应当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丽枫商务酒店停止使用“丽枫”标识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丽枫商务酒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然而一审判决第13页第二段中却只是要求丽枫商务酒店不得单独使用“丽枫”商标,即未禁止丽枫商务酒店使用,属于明显错误。
5.一审判决在认定丽枫商务酒店将“丽枫”作为企业名称对丽枫舒适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存在明显的错误。
丽枫舒适酒店主张丽枫商务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及其他混淆行为。
“丽枫”既是丽枫舒适酒店的字号,又是丽枫舒适酒店主打的连锁中档酒店品牌,从品牌创办、商标注册、开店经营到拓展推广,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及丽枫舒适酒店通过多年的努力,使得“丽枫酒店”在中高端酒店市场中脱颖而出,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丽枫商务酒店更名前,“丽枫”品牌在酒店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丽枫”品牌与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及丽枫舒适酒店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丽枫舒适酒店在酒店行业内也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
丽枫商务酒店擅自将“丽枫”作为字号,并将“丽枫酒店”、“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且突出使用,该行为已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及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丽枫商务酒店的行为构成对丽枫舒适酒店的不正当竞争。
6.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在先使用抗辩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给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主张其使用时间先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时间及申请商标注册时间的抗辩。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除申请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的时间在丽枫商务酒店更名时间之后外,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创设品牌、“麗枫”商标系列商标申请、丽枫舒适酒店设立、实际使用、荣获奖项等时间均在丽枫商务酒店成立前,且在丽枫商务酒店公司设立前,丽枫舒适酒店的“丽枫”品牌在酒店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丽枫商务酒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先使用抗辩的条件,即一审判决认定丽枫商务酒店符合在先使用的条件无事实依据。
7.一审判决在仅认定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构成侵权,且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了要求丽枫商务酒店仅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低。
综上所述,丽枫商务酒店擅自使用与丽枫舒适酒店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丽枫商务酒店擅自将“丽枫”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并将“丽枫酒店”、“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及混淆,构成对丽枫舒适酒店的不正当竞争,丽枫商务酒店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丽枫舒适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丽枫商务酒店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麗枫与丽枫不相同也不相似是正确的,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没有侵权。
1.2015年1月7日,丽枫舒适酒店注册“麗枫”商标,2018年2月14日,又注册了“丽枫”商标。
丽枫和麗枫作为文字商标,其图标就是文字本身的不同,即简体字和繁体字的区别。
虽然丽和麗的含义相同,但是作为商标的图标,其构成是完全不同的。
故丽枫商务酒店的字号“丽枫”并没有对丽枫舒适酒店的“麗枫”商标构成侵权。
2.丽枫商务酒店的“丽枫”字号,没有对丽枫舒适酒店的“丽枫”商标侵权。
因为丽枫商务酒店使用“丽枫”字号是在2016年2月17日,早于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注册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丽枫商务酒店完全有权利对丽枫舒适酒店的注册商标侵犯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进行起诉。
企业名称权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一审判决认为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的“丽枫”商标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麗枫”商标的知名度。
丽枫舒适酒店在管理和经营方面收获一些赞誉,并非具有知名度。
4.企业字号的登记是没有规律的选择,并无刻意创造。
丽枫商务酒店在被核准使用“丽枫”字号时,丽枫舒适酒店还没有注册“丽枫”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丽枫商务酒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是正确的。
5.丽枫商务酒店把丽枫字号用在门头上和店内饰物上,并没有作为商标宣传。
且丽枫商务酒店使用的字号图标是“LF丽枫商务酒店”,并没使用“麗枫”二字,也没有单独使用“丽枫”二字,这和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没有关系。
6.丽枫舒适酒店把麗枫混同于丽枫,其获得荣誉的都是麗枫酒店,与丽枫无关,丽枫商务酒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7.关于使用在先的问题。
丽枫商务酒店使用“丽枫”作为字号在先,丽枫舒适酒店之后注册了“丽枫”商标,依法不能禁止丽枫商务酒店使用这两个字作为字号。
8.关于赔偿损失,丽枫商务酒店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
丽枫商务酒店在芒山镇这个小地方使用自己的字号,其经营活动与“麗枫”品牌无关。
丽枫商务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赔偿。
且丽枫舒适酒店在没有证据证明因丽枫商务酒店的经营给其造成了多少损失,也不能证明丽枫商务酒店使用“麗枫”商标有什么收益的情况下,诉求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判赔5万元明显错误。
丽枫商务酒店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和理由:一、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丽枫”是两个汉字,法律并不禁止任何人使用汉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注册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丽枫舒适酒店注册的“丽枫”既是汉字,也是商标图片,它唯一的特征区别就是宋体字,在这种情况下,别人在经营过程中只要不用宋体“丽枫”,就不能认为构成侵权。
丽枫商务酒店的招牌是黑体字“丽枫商务酒店”,六个字前面有拼音字母LF,完全区别于丽枫舒适酒店的宋体字“丽枫”。
其次,丽枫商务酒店于2016年2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丽枫是经工商局批准使用的公司字号。
而丽枫舒适酒店是2018年12月14日获准使用“丽枫”商标。
丽枫商务酒店使用“丽枫”二字在前,依法具有使用在先的权利,不受后来的注册商标影响。
再次,在经营过程中,丽枫商务酒店只是在招牌和内部饰品上使用自己的字号图标,即LF加(黑体字)丽枫商务酒店或者秉轩丽枫酒店,并没有单独将“丽枫”作为商标进行对外宣传。
所以,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丽枫商务酒店都不具有侵犯丽枫舒适酒店商标权的故意和行为,依法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丽枫商务酒店赔偿丽枫舒适酒店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
商标侵权赔偿的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是侵权人由于侵权而获得的收益,或者说被侵权人由于商标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假定丽枫商务酒店构成商标侵权,丽枫舒适酒店应当举出证明要求赔偿的证据。
但是,在法庭上其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判决丽枫商务酒店赔偿5万元没有依据,实属错误。
三、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丽枫商务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知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近,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丽枫商务酒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按照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原则,本案也应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丽枫舒适酒店的诉请。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改判。
丽枫舒适酒店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丽枫舒适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丽枫商务酒店立即停止对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的侵害,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广告、装饰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丽枫商务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改企业名称,更改企业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丽枫”字样;
3.判令丽枫商务酒店赔偿丽枫舒适酒店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枫商务酒店承担。
诉讼过程中,丽枫舒适酒店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丽枫商务酒店立即停止对第12948606号“麗枫”、第28751283号“丽枫”、第13628121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销毁或清除店招广告、装饰等侵权标识,删除相关网络平台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枫酒店是铂涛集团旗下力推的中端连锁酒店。
2014年荣获“中国最具有发展潜力酒店品牌”;
2015年荣膺“中国最快速成长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最具有发展实力中端连锁酒店品牌”、入选“2015年度10大影响力有限服务中档酒店品牌”;
2016年荣获“最佳新媒体推广酒店品牌甄旅奖”;
2017年获迈点“2017年住宿业及空间产业十大创新品牌”、“2017年中端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甄旅奖”、“投资方首选中国酒店管理公司”和“中国最受消费者欢迎中端连锁酒店品牌”;
2018年荣获中国最具有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第十四届、十五届、十八届中国饭店金马奖。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为12948606号“麗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为1362812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丽枫集团有限公司为28751283号“丽枫”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8年12月15日,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丽枫舒适酒店(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峰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侯某、江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河南省对相关酒店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日18时14分,代理人高峰通过其手机“美团”APP预定“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房间两间,并通过手机支付房费256元。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拍照,并对美团APP内的该笔订单信息界面进行拍照。
21时48分,公证人员与高峰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芒山镇刘邦斩蛇碑附近“丽枫酒店(丽枫商务酒店)”,公证人员对该酒店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人员进入该酒店并办理入住手续,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
经营者:王辉)。
公证人员对酒店内现状及标识和所开308号房间内现状及标识进行拍照。
2020年7月3日,公证人员再次对酒店内现状及酒店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办理退房手续后,取得店长名片及预订卡一张,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名片及预订卡进行拍照。
该酒店出具电子票据300.98元(电子发票上的金额与手机预订支付价格不一致),高峰在酒店大堂下载并打印该发票,公证人员对电子票据及打印后的票据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名片、预订卡及打印的票据交由高峰保管。
对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0218号《公证书》。
丽枫舒适酒店支付公证费用600元。
根据公证人员取证的内容,丽枫商务酒店的店招处有“丽枫商务酒店”、“丽枫酒店”、“秉轩商务酒店”内容;
在店内装潢、酒店用品、房卡、意见卡、图片、餐厅中等多处印有“丽枫商务酒店”字样。
2020年8月30日,因收取证据需要,取证人张荣磊对丽枫舒适酒店提出针对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飞猪网、携程网、去哪儿网、艺龙网中侵害丽枫舒适酒店麗枫、丽枫等系列商标文字、图片等内容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同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事实进行认证,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永城市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建材、五金产品、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装饰材料、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针织纺织销售、日用品百货零售”。
2016年2月17日,永城市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变更为:“住宿”。
一审法院认为,麗枫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948606号“麗枫”、第28751283号“丽枫”、第1362812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麗枫集团有限公司已授权丽枫舒适酒店许可使用“麗枫酒店”上述系列注册商标,若遇到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行为,丽枫舒适酒店有权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保全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丽枫舒适酒店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第12948606号“麗枫”、第13628121号“”商标使用权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对第12948606号“麗枫”商标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对第13628121号“”图形商标注册,丽枫舒适酒店对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丽枫商务酒店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17日由永城市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成,丽枫商务酒店公司变更时,丽枫舒适酒店注册的上述商标尚不具有知名度,丽枫商务酒店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性,且丽枫商务酒店的公司名称中“丽枫”与麗枫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上述两种商标中的“麗枫”文字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均具有各自显著不同的特征,也能便于公众进行识别,不容易导致混淆,构不成商标侵权。
丽枫舒适酒店以丽枫商务酒店对12948606号“麗枫”商标、第13628121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要求丽枫商务酒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丽枫商务酒店对丽枫舒适酒店28751283号“丽枫”商标使用权能否构成侵权问题。
丽枫商务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店招、店内装潢、酒店用品、网络平台等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丽枫”文字,并在其门店突出使用,丽枫商务酒店的该行为能够导致大众产生其与丽枫舒适酒店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误认为其是丽枫舒适酒店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丽枫舒适酒店授权的加盟店,故丽枫商务酒店的上述行为对丽枫舒适酒店“丽枫”商标使用权能够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在店招、装饰、店内用品、网络平台等处不得单独使用“丽枫”商标,应增加与“丽枫”商标有区别的文字标示。
关于丽枫商务酒店将“丽枫”作为企业名称,对丽枫舒适酒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丽枫商务酒店公司名称于2016年2月17日由永城市林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而成,虽然丽枫商务酒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丽枫舒适酒店相同,但在公司名称变更时,丽枫舒适酒店使用的“丽枫”商标尚未注册。
丽枫商务酒店公司名称变更时,丽枫商务酒店既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丽枫商务酒店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攀附故意,因此,丽枫商务酒店将“丽枫”作为企业名称对丽枫舒适酒店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本案中,丽枫商务酒店企业名称“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有明显的区别标识“永城市”,丽枫舒适酒店要求丽枫商务酒店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丽枫舒适酒店要求丽枫商务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丽枫商务酒店对自己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将自己企业的名称“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简化为“丽枫商务酒店”,在店招、店内装潢、酒店用品、网络平台等相关标识中多处使用,并在其门店突出使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丽枫商务酒店的上述行为对丽枫舒适酒店“丽枫”商标使用权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但丽枫舒适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枫舒适酒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丽枫商务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丽枫舒适酒店的许可费用、丽枫舒适酒店公司成立时间、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注册时间、丽枫商务酒店公司的成立时间、丽枫商务酒店经营面积、丽枫商务酒店所在区域为乡镇、丽枫商务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丽枫舒适酒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权的侵害,在店招、装饰、店内用品、网络平台等处不得单独使用“丽枫”商标,应增加与“丽枫”商标有区别的文字标示;
二、被告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丽枫商务酒店是否对丽枫舒适酒店的13628121、12948606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丽枫舒适酒店成立以来,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丽枫舒适酒店系“麗枫”、“”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由于“麗枫”和“丽枫”除字体不同外,发音含义完全相同,即使丽枫商务酒店称其使用的是“丽枫”,亦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应认定丽枫商务酒店侵犯了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丽枫商务酒店的企业名称是否对丽枫舒适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变更企业名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丽枫舒适酒店于2018年12月14日注册了28751283号商标“丽枫”,而丽枫商务酒店的企业名称是“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丽枫”文字是臆造词,显著性较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注册商标的“丽枫”部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另外,从丽枫舒适酒店提交的证据看,丽枫商务酒店的经营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丽枫商务酒店与丽枫舒适酒店存在特定的联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丽枫舒适酒店的合法权益,故丽枫商务酒店在企业字号及经营过程中使用“丽枫”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丽枫商务酒店应立即停止使用“丽枫”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丽枫”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本案中,丽枫舒适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枫舒适酒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丽枫商务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丽枫商务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丽枫舒适酒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5万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丽枫商务酒店未侵犯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专用权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知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装饰、店内用品、网络平台等处使用“丽枫”标志;
四、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丽枫”企业字号并在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丽枫”字样;
五、驳回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