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萧),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小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9)沪0107刑初125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各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刑初1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芬芳审判员 程亭亭审判员 夏晓虹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