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12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爱家副食店。
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四季植物花园小区三栋十三号门面。
经营者:王秋格。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爱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诉讼期间,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