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92民初59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泽惠民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5甲8号。
经营者王松,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38-3号1-3-1。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泽惠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