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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利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3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利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利荣;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荣,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义乌市沃动体育用品厂已于2020年11月11日注销,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其经营者潘利荣作为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

2021年3月18日,上诉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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