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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志军、张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429号
案件名称童志军、张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志军;张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宁,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志军,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童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合伙通过微信“茉宁工作室2”、“茉宁工作室3”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并于2019年1月租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霞墩小区二号楼401室作为销售假鞋的工作室。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该工作室予以查处,现场查获客户退货66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20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经查,二被告人以每双人民币179元至4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47183.63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43999.5元。

被告人张宁、童志军于2019年8月2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被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宁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iPhone6s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张宁、童志军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张宁、童志军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宁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候判,被告人童志军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黄某、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照片,刑事照片,微信收支交易明细,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童志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7183.63元,未销售货值为人民币43999.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宁、童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张宁、童志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部分未遂的情节,故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宁、童志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童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牌运动鞋66双、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20双,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iPhone6s手机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家楠 审判员  曾荣汉 审判员  彭筱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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