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1民终1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91-12号。
负责人:孙连营,系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系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杨士连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