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0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市区西风超市,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阳城路卧龙花园(守敬路居委会)。
经营者:郑海民。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市区西风超市(经营者郑海民)(以下简称西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被告西风超市的经营者郑海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和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事也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支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风超市辩称: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带有“浪莎”标识的袜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认定案涉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销售的袜子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并非自己生产,原告若认为袜子系假冒,应当向批发商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
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浪莎”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3日19时44分,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随同高超来到登封市阳城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为“西凤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浪莎”的袜子两双,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4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郑海民”字样。
19时46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32-1西风超市”、“32-2西风超市”的包装袋内进行封存。
工作人员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结束,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高超保管。
2020年4月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浪莎”袜子一双,产品吊牌上印有浪莎标识,该标识与原告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挂钩处不显示“浪莎”字样,其防伪码线条及扫描结果与原告正品不符。
另查明,西风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海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浪莎”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059143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及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浪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店铺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西风超市(经营者郑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登封市市区西风超市(经营者郑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