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民初8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金城俊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55号28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3MA1XYEUP8P。
经营者:姜俊勇。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区金城俊勇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