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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2575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75号 原告: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正东集团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71677115Y。

法定代表人:徐青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雅鼎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3960252L。

法定代表人: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野共和公司)与被告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野共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玺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野共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玺匠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青野共和公司专利名称为“艺术摆件”、专利号为ZL20193024××××.6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

2.玺匠公司赔偿青野共和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玺匠公司赔偿青野共和公司因本案的合理支出34399元(包括:产品购买费1999元,证据保全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三项共计334399元)4.诉讼费由玺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野共和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为“艺术摆件”、专利号为ZL20193024××××.6。

青野共和公司在获得该项外观专利权后,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合法状态。

青野共和公司调查发现,玺匠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青野共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青野共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青野共和公司的利益,给青野共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玺匠公司答辩称,案涉外观涉及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青野共和公司设计的相同点在于犀牛的头部比例明显偏小,身体明显偏大。

根据玺匠公司提供的证据,青野共和公司的案涉外观专利设计人之一柳迪于2010年获得法国知名品牌与瑞士博物馆合作创办的摄影奖,国内外媒体大规模报道。

前述报道与摄影设计作品最早发表于2011年。

青野共和公司的案涉外观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5月18日。

所以玺匠公司实施的产品设计中,与案涉外观专利相同的部分,属于青野共和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于公知领域的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

玺匠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商品基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玺匠公司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就已设计并公开销售多款犀牛摆件商品,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案涉外观专利申请日。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为玺匠公司独立完成,未侵犯案涉外观专利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专利名称为“艺术摆件”,专利权人为青野共和公司,专利号为ZL20193024××××.6,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月1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艺术摆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艺术品,主要用来装饰或收藏;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20年9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青野共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冰申请,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在店铺搜索栏中搜索“铜师傅”,按方法进行操作后,在登录窗口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铜师傅旗舰店”,点击相应页面的第一排从左至右第三个商品“喜进家门到手价:1699元”,点击“立即购买”并给卖家留言“需要发票或收据盖章”,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

“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1223298038141411146。

点击页面“铜师傅旗舰店”项下“企业资质”右侧图标,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企业名称为玺匠公司。

2020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青野共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冰申请,对其网上所购物品快递包裹签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蒋冰现场从送货员处领取了编号为“×××85”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上述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收货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青野共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冰使用其自带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蒋冰保存。

2020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青野共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冰申请,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站,在登录窗口输入手机号及密码,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订单号:1223298038141411146的“查看物流”,显示交易成功确认收货等,点击“铜师傅旗舰店”项下的“企业资质”右侧图标,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框内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企业名称为玺匠公司。

庭审中,青野共和公司指控玺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玺匠公司确认存在销售、制造商品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侵权以及获利巨大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青野共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玺匠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虽然二者犀牛头部比例明显偏小,犀牛前肢各有一轮皮肤褶皱,四肢呈类圆锥形。

但是区别在于:1.案涉专利主视图中犀牛正面脊背突出,头向正前方,双腿平行直立,而被诉侵权产品脊背平缓,头向左偏,右前腿向前,呈行走姿态;

2.案涉专利犀牛后视图中脊背突出,尾巴下垂,双腿平行直立,被诉侵权产品脊背平缓,尾巴左甩,左后腿向前,呈行走姿态;

3.案涉专利左、右视图中头部下垂,四腿直立,前腿及后腿视觉上重合,被诉侵权产品头部向上,四腿呈行走姿态,没有重合;

4.案涉专利俯视图中犀牛身体较窄,脊柱平直,居中于底座正中,被诉侵权产品犀牛身体较宽,脊柱略有弯曲,没有底座;

5.案涉专利仰视图包括底座,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座,为犀牛行走姿态的四足及身体;

6.案涉专利图片主躯干有肋骨痕迹,被诉侵权产品无;

7.案涉专利图片后部皮肤平滑,被诉侵权产品后部随行走姿势有明显褶皱。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93024××××.6的“艺术摆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青野共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认为,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主要设计区别在于案涉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身体姿势、四肢位置、皮肤褶皱、底座设置等设计不同。

主要在于1.案涉专利犀牛呈站立静止姿势,身体形态整体平直,被控侵权产品犀牛为行走姿势,身体形态整体有弯曲;

2.案涉专利犀牛四肢垂直,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腿部均相对显示重合,被控侵权产品犀牛四肢交错,在各视图中显示并不重合;

3.案涉专利犀牛头部向前平视,被控侵权产品犀牛头部上扬;

4.仰视图显示案涉专利有底座,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底座;

5.案涉专利后视图显示犀牛尾巴自然下垂,被控侵权产品犀牛尾巴为向左甩动;

6.案涉专利左视图、右视图显示后部皮肤平滑,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后部随行走姿势有明显褶皱;

7.案涉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显示犀牛背脊高耸上突,被诉侵权产品犀牛背脊线条平缓未明显上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案涉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9302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青野共和公司提出的要求玺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样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原告北京青野共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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