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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381刑初54号
案件名称李吉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吉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3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吉富,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大学文化,个体业户,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吉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被告人李吉富经营的虎林市某珠宝行经上海老凤某黑龙江省总经销金伯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经销“老凤某”品牌首饰。

合同期满后,被告人李吉富继续售卖该品牌首饰。

2017年4月16日,哈尔滨居民李某在某珠宝行购买的带有“老凤某”商标的价值55500元的黄金首饰经鉴定为假冒“老凤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7月9日,鸡西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吉富手中扣押带有“老凤某”商标的首饰229件。

经上海老凤某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老凤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扣押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12251.46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吉富于2018年9月19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高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声明、授权书、经销合同书、报案材料、销售凭证、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表、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吉富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吉富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55500元。

尚未销售的商品金额512251.46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吉富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吉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李吉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黄金首饰229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敏人民陪审员  赵宝莲人民陪审员  姜佐林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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