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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7409号
案件名称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7409号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西区3栋2单元405。

经营者:许林锋,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粉扑、化妆用具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商品的企业,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化妆品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售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及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原告系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2、(2019)浙义证内字第127221534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Amortals尔木萄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售价及销量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1782935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2525669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梳、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2019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计算机,根据李德斌提供的操作路径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tonycake”账号,查看编号为“×××78”订单详情、货品快照、最新销售信息等。

公证处还对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534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根据公证内容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1元、15、17元每个不等,30天内销售112个。

原告在本案中为维护自己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庭审比对,被告网店页面上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AMORTALS尔木萄美妆蛋”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及产品包装盒使用了“”(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商标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告在网店上使用及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AMORTALS尔木萄美妆蛋”,与第2525669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上及包装盒突出使用了标识,与第2178293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义乌市森卿电子商务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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