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3268号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9幢2单元202室。
经营者:刘斌斌,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1782935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系第2525669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梳、粉扑、专用化妆包、梳妆盒、化妆用具等,有效期从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斌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1688平台,查看“tb358649559”账号下已购买的订单,查看编号为“×××85”订单详情、商品快照、商品销售信息等。
公证处还对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46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系被告经营,产品单价11元至18元不等,已销售489个。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尔木萄”、“”等字样(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系涉案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尔木萄”字样与第25256697号“”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与第21782935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斌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21782935号、第25256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义乌市森希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刘斌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