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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赵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91知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赵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赵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91知民初112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焱,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祥,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芸,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公司)诉被告赵祥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称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蘭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祥辩称,被告赵祥经营的米兰婚纱摄影店是在乡镇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也从没有“米兰春天”字样,被告也并不知道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被告赵祥的经营的米兰婚纱摄影店其实没有任何收入流水,而且已经作了转让的广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

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米兰春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展续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米兰春天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摄影、培训、微缩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8年9月1日,原告米兰春天公司与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每年向甲方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

2020年5月5日,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焱来到被告赵祥经营的门店所在处,将拍摄的照片一张、录制的视频一个,以及手机录屏的视频一个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获得该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上述认证证书上标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述证书中。

”经当庭验证,上述时间戳文件验证成功。

上述时间戳文件显示: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使用“米蘭春天”、“米兰婚礼会所”、“婚纱摄影”字样,该门店宣传电话“187××××8526”所注册的微信昵称为“米兰春天赵祥187××××8526”。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赵祥在河南省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字号,经营场所为XX县XX乡XX区,经营范围为照相、婚纱摄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两份、照片三张及视频两段、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系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米蘭春天”与原告的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所不同,但在读音、含义上完全一致,且“蘭”为“兰”的繁体字,同时,被告使用的“米兰婚礼会所”中的“米兰”与原告的“米兰春天”商标的“米兰”汉字一致,故被告的门店招牌与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高度接近。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对被告关于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米兰春天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业信誉等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结合其举证证明的位于广东省的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赵祥提供侵犯原告米兰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赵祥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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