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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芸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4249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庄芸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庄芸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249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芸玲,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庄芸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庄芸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芸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庄芸玲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庄芸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芸玲承担。

诉讼过程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庄芸玲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庄芸玲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庄芸玲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于2018年10月2日删除。

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庄芸玲是会员名为“阿泡泡泡泡44”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08917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第928280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紫曦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阿泡泡泡泡44、店铺名称:以纯男装森马男装gxg班尼路,注册人:庄芸玲。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官方旗舰店卡宾男装青年秋季长袖t恤男韩版修身潮流体恤衫卫衣,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49元,交易成功2,累计评论2,页面显示:品牌:Cabbeen/卡宾,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男士t恤一条,在吊牌以及领标上标注商标为“Lawnswever”。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14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的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品牌详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庄芸玲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卡宾”标识、在品牌详情中使用“cabbeen”、“卡宾”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5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庄芸玲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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