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祥,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
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0月,被告人卢祥明知其从广东人唐健俊处购买的美孚牌系列润清油为假冒埃克森美孚公司产品,仍多次购买并对外销售,截至2019年5月,共购进假冒美孚牌系列润滑油2032桶,价值人民币73512元。
被告人卢祥将其中1940桶美孚牌系列润滑油卖给定兴县诚业汽车养护店杜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卢祥所购进的美孚牌系列润滑油防伪标识均为假冒标识,且其中部分油品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祥辩称,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被告人卢祥明知其从广东人唐健俊处购买的美孚牌系列润清油为假冒埃克森美孚公司产品,仍多次购买并对外销售,截至2019年5月,共购进假冒美孚牌系列润滑油2032桶,价值人民币73512元。
被告人卢祥将其中1940桶美孚牌系列润滑油卖给定兴县诚业汽车养护店杜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经鉴定,被告人卢祥所购进的美孚牌系列润滑油防伪标识均为假冒标识,且其中部分油品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河北省公安厅通知、1017假冒品牌车用机油案情简介、打击线索表、送货单、保定市广森商贸公司证明、赃物照片、美孚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到案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等书证;
证人唐某、杜某的证言;
被告人卢祥供述和辩解;
检测报告、真伪鉴定报告书、美孚公司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祥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祥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48桶机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