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71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花儿箱包店,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景苑名城小区。
经营者:谢春花,女,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鹿邑县花儿箱包店(以下简称花儿箱包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花儿箱包店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儿箱包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花儿箱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花儿箱包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花儿箱包店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花儿箱包店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花儿箱包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花儿箱包店是会员名为“暴龙太阳眼镜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销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涉案链接已于2019年2月2日删除。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雅瑞公司;
商标1:第3186667号“暴龙”;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太阳镜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2:第3192360号“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暴龙太阳眼镜店,店铺名称:暴龙太阳眼镜店888,注册经营者:花儿箱包店。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正品暴龙太阳眼镜男墨镜偏光镜开车驾驶眼镜男士时尚蛤蟆镜BL8011,商品售价158元,累计评论111条,交易成功121笔,已售213件,展示图片显示含“BOLON”标识。
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太阳镜、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眼镜纸盒、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各一份及验光片、螺丝刀、眼镜夹、布袋各一个。
其中太阳镜镜片、镜脚、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眼镜纸盒、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上面均印有“BOLON”标识,机打小票上面还印有“暴龙”标识。
三、其他事实 雅瑞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15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太阳镜构成相同商品,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花儿箱包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以及在商品标题和展示图片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花儿箱包店未经雅瑞公司授权在其掌柜名称、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标识的行为,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授权或关联关系,侵犯了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花儿箱包店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雅瑞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花儿箱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鹿邑县花儿箱包店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