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乐清,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广东省饶平县。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衣于2019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万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军,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陕西省紫阳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先,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左军犯包庇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乐清及其辩护人**通、被告人左军及其辩护人胡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刘乐清从陈伟雄(另案处理)处购得标有“美人计”商标塑身内衣套装,并放置于被告人左军位于××街道××村××幢××楼的仓库,然后将上述货品在位于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3幢5单元1楼自己的店面进行销售。
2019年3月1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左军仓库查获标有“美人计”商标的塑身内衣套装共计12090套。
上述塑身内衣套装系假冒第23954493号“美人计”注册商标、第19939760号“MERRIGE中间一个标志”注册商标、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注册商标的商品。
截止查获时,被告人刘乐清已销售上述产品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获利1500元,查获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万余元。
2019年7月,义乌市公安局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乐清为逃避处罚指使被告人左军顶替自己作为被查获商品的货主向公安机关投案,提供虚假供述。
后被告人左军向公安机关投案,提供其系被查获商品的货主的虚假供述。
同时,被告人左军让在仓库工作的员工王某也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述物品是其所有。
被羁押后,被告人左军交代自己顶替被告人刘乐清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的犯罪事实。
义乌市公安局扣押标有“美人计”商标的塑身内衣套装共计12090套及款项40000元。
被告人刘乐清于2019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捉获。
被告人刘乐清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左军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乐清、左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交办单、移送函、移送案件目录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物品入库清单、证据提取单、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重新价格鉴定申请、撤回重新估价申请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邱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乐清、左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塑身内衣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被告人刘乐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乐清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左军明知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乐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乐清、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通提出被告人刘乐清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构成犯罪未遂及妨害作证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先提出被告人左军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先提出被告人左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左军主动投案系为做假证明包庇他人,系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乐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塑身内衣套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