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2020)湘1126刑初286号被告人张彦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26刑初286号
案件名称(2020)湘1126刑初286号被告人张彦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彦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12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虎,曾用名张他力不,男,回族,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欧明春担任审判员,代理书记员高柔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8月2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彦虎在明知广州市邹霞、曾庆平(己判决)夫妇处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通过德邦物流代扣结账的方式向邹霞、曾庆平进购了85700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嘉峪关市、酒泉市的客户,销售金额达167972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彦虎于2020年4月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东大派出所抓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彦虎于2020年4月7日被羁押在甘肃省武威市看守所至2020年4月13日。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彦虎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邹霞的证言;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NO.4301191000854-F号鉴定意见书;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告人张彦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彦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彦虎已先行羁押七日,在执行时予以折抵七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彦虎的违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欧明春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