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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71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71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92、94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为公司)诉被告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被告祖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920065528.1号(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专利号为ZL20092006××××.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使用在其开发的水岸龙庭楼盘。

原告与被告方交涉,被告方却置之不理。

被告方的此种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祖洪公司辩称,1、被告将涉案楼盘的护栏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无从知晓该公司是否侵权。

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楼盘开工于2010年,且于2012年之前既已交付完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4、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案外人李小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92006××××.1、名称为“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3)柱身上的拱形安装座(1),拱形安装座(1)嵌在立柱(2)端部内腔里,拱形安装座(1)顶面上有安装的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罩在立柱(2)端部上的罩体(4)顶面上有与拱形安装座(1)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5)。

其设计图及实物照片如下所示:2011年2月17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由李小云变更为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1日,湖南省金为型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2日,ZL20092006××××.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092006××××.1号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金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原告金为公司认为,凯旋和府楼盘的开发方被告祖洪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遂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2019)湘潭湖证内民字第596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斌泉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于2019年6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0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吴某来到湘潭县,对1栋、6栋、7栋住宅护栏、楼梯间护栏及楼盘大体现状进行拍照取证。

因(2019)湘潭湖证内民字第5963号公证书未拍摄护栏腔体内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湘潭县进行现场勘验。

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金为公司确定一处被控侵权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

原告金为公司选择拆卸凯旋和府1栋3单元顶层通往天台的最后一节栏杆腔体内的连接件作为比对对象(横向护栏腔体内的连接件一组)。

被告祖洪公司对原告金为公司选择的对象、拆卸的过程均无异议。

经现场拆卸,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如下所示:被告祖洪公司经比对认为,就拱型安装座而言,专利产品从各个角度视图看均是方型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梯型的,明显不一致。

就罩体而方,专利产品是两个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四个孔,明显不一致,故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原告金为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实用新型包含以下特征:1、是一种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

2、连接组件由拱形安装座和罩体组成;

3、拱形安装座固定在横栏柱身上;

4、拱形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

5、拱形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口,侧面有圆孔,上述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金为公司出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公证费1100元,但未载明相应的公证书编号。

另查明,案外人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洪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袓洪公司将凯旋和府楼盘的阳台栏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包干价为132元∕米。

《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该公司的股东苏德良在“代表人”处签字。

被告祖洪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一本完整收据原件。

该收据上载明的付、收款时间为2011年-2012年,前后编号连贯未中断,载明的工程款项包括阳台栏杆和护栏。

其中,涉及到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均由苏德良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在收款单位处注明“德力建材”,但未加盖公章。

经本院询问,被告祖洪公司述称,苏德良系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涉案楼盘的阳台栏杆、护栏工程实际由其承接,因双方均系小微企业,款项以现金方式结算,故没有银行转帐凭证。

经本院释明,原告金为公司不申请对该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被告祖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1-2012年间,但原告金为公司知道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并未超过两年。

同时,从被告祖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至本案立案时止,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最长期限。

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金为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范围系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特征A、该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拱型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顶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和条形孔、侧面上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特征B、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有与拱型安装座顶面相对应的圆孔和条形孔、或有大方形孔。

经现场勘验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如下相应特征:特征a、该组件用于连接楼梯护栏的椭圆形上横栏与立柱,有固定在椭圆形上横栏柱身上的拱型安装座,拱型安装座嵌在立柱端部内腔里,拱型安装座顶面上有圆孔两个、侧面各有圆孔一个,拱型安装座上使用的螺丝为拉铆螺丝;

特征b、罩在立柱端部上的罩体顶面上开有两个中等圆孔和两个小型圆孔,两个中等圆孔与两个小型圆孔成十字型排列。

其中,两个中等圆孔与拱型安装座顶面上的两个圆孔相对应。

对于被告祖洪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同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安装方法的相应阐述可知,拱型安装座的侧面结构作用是用以嵌在横栏端部内腔里,并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拱型安装座侧面结构虽然呈梯形,但其作用仍然是用以嵌在横栏端部内腔里,且亦有安装拉铆螺丝用的圆孔。

对于罩体而言,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内容,同时结合说明书中关于安装方法的相应阐述可知,罩体顶面的圆孔作用是与拱型安装座顶面圆孔和条形孔,或者大方形孔相对应,以便使用拉铆螺丝起到固定作用。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罩体上虽然同时有两个中等圆孔与两个小型圆孔,但两个中等圆孔的作用仍然是与拱型安装座顶面的圆孔相对应,以便使用拉铆螺丝起到固定作用。

而两个小型圆孔并未起到实际的作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等同的技术特征a、b,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苏德良系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代表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祖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涉案楼盘的阳台栏杆、护栏工程,合同价格为包干包料132元∕米。

被告祖洪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苏德良具体签字领取。

因此,现在证据可以证明,祖洪公司以合法的渠道、正常的商业方式从案外人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祖洪公司系采用包干包料方式将涉案楼盘的阳台栏杆、护栏工程发包给湘潭德力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故被告祖洪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祖洪公司未经原告金为公司许可,在其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楼盘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故构成对原告金为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祖洪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涉案楼盘也已经建成交付业主使用近十年,原告金为公司要求被告祖洪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损现在业主的安全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祖洪公司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金为公司要求被告祖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所在,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但原告金为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公证费用,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祖洪公司赔偿原告金为公司合理维持费用1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合式防护栏用的椭圆形上横栏或横栏与立柱连接组件”(专利号ZL20092006××××.1)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限被告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湘潭祖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蔡 晓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李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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