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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知民终2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知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经营地址郑州市**陇海东路**付**。

经营者:韩丽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京广南路**院**楼**。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益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七匹狼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上诉人益家超市的经营者袁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4知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酌定赔偿上诉人合理开支及损失数额明显过低。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

上诉人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2年2月,涉案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努力经营与培育,上诉人商标及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一审法院酌定明显过低的赔偿数额,难以惩戒、震慑侵权行为,不利于上诉人商标及品牌的保护。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额时未能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及对上诉人品牌知名度的危害程度。

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全国统一零售价398元,与上诉人同档次产品的售价基本相当,被上诉人实际售价15元,尚不及上诉人该类产品的成本价。

过低的售价只能以牺牲产品质量来保证利润,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却标示较高的售价,冒充上诉人高品质产品,必然严重贬损上诉人诚信经营、辛苦培育获得的商标及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上述侵权情节,过低的赔偿数额,不仅降低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也不利于鼓励诚信经营。

三、被上诉人主观过错较大,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正规的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地址、生产厂家等详细信息,涉案侵权产品在皮带纽扣正面等部位突出使用了在服饰领域知名度较高的上诉人驰名商标,却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基本信息,明显属于不合法产品。

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对上诉人品牌应当有所了解,其在进货时对生产厂家不明,却突出使用了上诉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产品仍然进行采购销售,知假售假,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酌定过低的赔偿数额只会鼓励投机取巧,不利于劝导诚信经营。

四、一审判决与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及营造诚信健康的市场环境。

商标是市场主体商业信誉及商品品质的标签,消费者通过商标来识别经营者信誉及商品品质。

而培育一个知名品牌需要企业大量投入与长期的诚信经营。

假货横行、充斥市场,企业靠诚信经营培育的品牌将难以生存,而难以保障的商品品质最终伤害的仍是普通的消费者。

司法保护是防止和打击假冒伪劣的最有效,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一份公正合理的判决能够起到净化市场,营造诚信经营环境的巨大作用。

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仍然以数年前的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不仅难以威慑制止侵权行为,也与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努力营造健全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诚信的市场经营环境的政策形势相违背。

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益家超市答辩称:我没有恶意侵权;

销售数量很少;

主观上没有故意;

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

一审判赔数额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培训、销售咨询,室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对外贸易,对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获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19年5月15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冯庄东路口北“芳草园”门口的商铺(门头为“益家便利店”),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1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无条码商品”)。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7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04号公证书。

经比对,益家超市销售腰带的腰封标签上有狼形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腰带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还查明,益家超市的经营者是袁书军,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预包装食品;

化妆品;

蔬菜水果;

生鲜肉;

烟;

五金;

散装食品;

文具;

劳保用品;

粮油、干鲜果品零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腰带的腰封标签上的狼形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兼顾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郑州市管城区益家生活超市负担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与被上诉人益家超市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审中,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益家超市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益家超市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兼顾上诉人商标的声誉、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益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合理支出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益家超市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销售情况、经营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罚数额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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