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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90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00号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工业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50116H。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L90569171W。

经营者:黄海祥,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金园村前园世方东路135号。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欧正朗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正朗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的诉讼请求);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惠权系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嘉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方,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日用塑料制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和销售,由于涉案专利既使用方便又外观时尚、亮丽、符合时代潮流,一经推出便深受消费者喜爱,至今仍是电商平台上的爆款产品,因此仿冒者不断。

原告接到代理商反映,市场上有大量涉嫌仿冒原告专利产品销售,质量低劣且价格便宜,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欧正朗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展示)的网红双饮杯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原告在其所在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店铺中购买涉案产品,被告店铺拒绝发货,其具有主观规避其侵权行为的意识,属于恶意侵权,后原告在别处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涉案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通过比对,二者外观相同或相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同时,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包装盒极其近似,底部粘贴的合格证上的条码也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被告具有主观侵权意识,构成恶意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正朗厂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原告嘉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欧正朗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叶惠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83032××××.1,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9年5月10日,叶惠权与嘉盛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叶惠权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嘉盛公司使用,使用费为10万元,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

同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当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叶惠权的申请,由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首页,在货源处输入“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搜索,查看欧正朗厂的经营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日用五金制品、儿童玩具制造、加工、销售。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点击进入欧正朗厂经营的1688店铺,点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可见价格为22-24元,30天内13个成交,0条评价,若干个可售,选择绿色22件、粉色20件购买,共支付967元。

6月5日,张水华与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了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水华打开包装箱,取出绿色、粉色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件,公证人员予以封装,随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嘉盛公司与欧正朗厂的聊天记录显示,嘉盛公司询问被诉侵权产品“那就是你们生产的,故意不打厂家信息的?

”欧正朗厂回复“肯定不打的,5000只起可以定做,我们是厂家不是品牌商,供全国品牌商贴牌的”。

嘉盛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

当庭拆封嘉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嘉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嘉盛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聊天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嘉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正朗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嘉盛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权利,欧正朗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嘉盛公司要求欧正朗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嘉盛公司要求欧正朗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嘉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正朗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嘉盛公司放弃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且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嘉盛公司要求欧正朗厂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嘉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欧正朗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嘉盛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欧正朗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嘉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负担1438元。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古山欧正朗日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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