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6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创世纪宝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英,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创世纪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胡军英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创世纪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胡军英在诉讼期间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创世纪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胡军英撤回对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青岛创世纪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胡军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