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445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哈波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河背工业区22号1栋101。
法定代表人:刘文晖。
被告:钟伟,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文武,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深圳市哈波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哈波凯尔公司)、钟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文武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被告钟伟、文武于2020年7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波凯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被告哈波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晖、被告文武于2020年7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决四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3.判决四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购买的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波凯尔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在同一产品上之前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过一次和解,并且在2019年12月23日唐光华已向法院撤诉,哈波凯尔公司已经支付了侵权费,原告在2019年11月12日在被告钟伟的淘宝店铺购买的产品正好为哈波凯尔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达成撤诉协议的同一款产品,原告诉求是要求同一产品支付两次侵权费用。
2.被告钟伟在哈波凯尔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平台总共购买了不到10个侵权产品,产品利润很低。
原告在被告淘宝店铺购买的产品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840号裁定书上已经进行处理。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利能达到10万元。
4.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只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原告以误导的方式诉请加重数偿数额。
5.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行为,涉案产品已在深圳中院得到处理。
3.淘宝网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伟、文武共同辩称,1.涉案淘宝店铺经营及经营权于2018年7月1日已交由文武。
被告钟伟及网店实际经营者文武对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货物是正规渠道购买并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钟伟提供的产品是从阿里1688平台分销,不存在生产、库存、半成品及制造模具等,不存在销毁。
3.被告在收到淘宝关于构成侵权的通知后,即做出删除链接,其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相关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确认的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属事实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字第03600号公证书,对外观设计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做了公证。
第413362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名称为“智能故事机”,设计人唐光华,专利权人唐光华,专利号ZL20163059××××.9,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5月3日”。
2019年11月15日,该专利已缴纳专利费用,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智能故事机(FIA)。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播放互动音频。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有附有报告中引用的各相关文件的副本11份,经对比结论为: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根据规定,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专利证书附图如下:二、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事实原告唐光华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专利维权事宜,公司员工展祺向淘宝公司要求披露被控侵权卖家的相关信息,双方邮件往来中,淘宝公司发送了《智能故事机-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pdf》,记载淘宝会员名为“eleve冰雪”的经营者姓名为钟伟,并提供了身份证号和手机号。
投诉单号201912231544518572,商品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2o21.11513803.0.0.7e3b747bkNhfeB﹠id=582614987895。
2019年12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49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佳慧于2019年11月8日来到公证处称唐光华系外观设计专利“智能故事机(FIA)”(专利号:ZL20163059××××.9)的专利权人。
现郜佳慧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设计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11月12日,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郜佳慧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互联网进行二楼如下操作:电脑桌面新建“冰雪儿童用品”文件夹。
点击“QQ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点击进入淘宝主页面。
输入用户名和密码。
在淘宝主页面输入“eleve冰雪”,搜索店铺,找到名称为“冰雪儿童用品”的店铺,点击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0-15岁小帅AI儿童智能早教学习机器人学生玩具生日礼物英语故事机”的商品,点击查看后选择颜色分类为“王子蓝平头”的商品进行购买。
在进入的确认订单页面上填写收货人信息。
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577947950491064417。
上述过程均进行录像,登录网页均截屏处理。
刻录光盘保存在公证处,网页截图也保存在文件夹。
2019年1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在公证处收到了圆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4208930882069的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11月20日,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郜佳慧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确认收货。
收货过程均录像截屏进行了保存。
上述行为结束后,郜佳慧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查看,并将该物品进行了密封;
公证员在密封后的物品外包装上粘贴了封条并在封条上加盖了“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影对密封前和密封后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郜佳慧在公证处将上述粘贴到“冰雪儿童用品”和“冰雪儿童用品确认收货”word文档中的截屏页面现场打印。
兹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截屏页面打印件的内容与郜佳慧在计算机操作截屏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袋内光盘中的内容系“KK录像机”软件记录所得,与录像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控故事机单价136元,优惠促销支付68元。
被控故事机图示如下: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拆开上述YT4208930882069快递包裹,内有一张“深圳市哈波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No.0002729)”,品名及规格为“智能机器人”,该单据上加盖有“深圳市哈波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0号公证书,对申请人从淘宝网账户名为“哈波凯尔公司”的店铺购买“胡巴机器人儿童智能早教机儿童早教机器人厂家直销”的商品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有网购和收货的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和截屏处理。
2019年8月6日(诉状日期),唐光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哈波凯尔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3.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载明了被告哈波凯尔公司销售了案涉智能故事机,侵权事实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2019年12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初4840号裁定书,内容有:原告唐光华与被告哈波凯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59××××.9、名称:智能故事机(FIA))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
立案前,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
据此,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
该院遂依法准许原告唐光华撤诉。
2019年11月28日,唐光华(甲方)与哈波凯尔公司(乙方)签署《调解协议书》,甲方诉乙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乙方同意自收到调解书当日内向甲方指定账号(账号名称:黄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62×××44)支付15000元;
2.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后,甲乙双方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终结;
3.本协议一式三份,在乙方依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三、其他事实被告钟伟和文武提交的关联证明中载明:本人文武,于2019年11月12日帮助卖家旺旺账号为eleven冰雪(实名注册人钟伟)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哈波凯尔公司代购了智能早教机一台帮其支付了29.8元(此行为为阿里巴巴一件代发下单后厂家发货给消费者)。
1688淘管家网页资料和订单详情载明郜佳慧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来源于哈波凯尔公司,物流信息亦显示自深圳发货。
订单编号和快递运单号均与原告提交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493号公证书信息一致。
网页内容显示,被控侵权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哈波凯尔公司提交的网页订单显示: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出售案涉被控故事机的价格为29.8元(含运费23.6元),买家留言有收据开68元。
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是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被告哈波凯尔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数码产品、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被告钟伟系淘宝店铺“eleven冰雪”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文武自认其为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原告唐光华起诉被告哈波凯尔公司(2019)粤03民初484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唐光华申请撤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和解协议涉及的内容有赔偿损失,但无停止侵权,且和解协议未经法院认定,无强制执行力。
本案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而前案是撤诉结案,并无实体履行的法律文书,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前案处理。
另,两案当事人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用于具有互动音频功能的智能故事机,整体外观和形状、图案与原告权利设计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使用产品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无差异,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案涉网店“eleven冰雪”的登记经营者是被告钟伟,而实际经营者是文武,故两人应为共同被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通过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可知,原告通过被告钟伟和文武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侵权产品,发货的商家为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哈波凯尔公司生产,且被告已删除销售链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有侵权产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实施了案涉专利,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和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和半成品的行为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和被告钟伟、文武均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在得到涉嫌侵权通知后,已尽通知义务,并断开了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公证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和2019年11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840号撤诉案件涉及的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和撤诉时间均在此时间之后,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已经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因实施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重复计算损失赔偿额。
被告钟伟和文武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根据公证过程显示其产品来源于被告哈波凯尔公司,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亦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而被告钟伟和文武的销售行为是本案诉讼产生的原因,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支持,鉴于被告哈波凯尔公司已经在另案赔偿了经济损失,故本案的合理开支部分由被告钟伟和文武共同承担,基于侵权事实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哈波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伟、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伟、文武共同赔偿原告唐光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光华承担2000元,被告钟伟和文武共同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程 婧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