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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566号
案件名称曲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蓬莱市,住山东省蓬莱市。

辩护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郭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曲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吴业晨(另案处理)以每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野格”系列商标的酒13,000余瓶,后以每瓶人民币35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45万余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17瓶野格酒,经鉴定,上述野格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人当庭更正,被告人曲某系于2019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当庭认罪,其家属亦代为赔偿权利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预缴了罚金,故同意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曲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2、被告人曲某积极赔偿权利人,获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曲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曲某当庭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庭前亦预缴了罚金并退出了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曲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吴业晨(另案处理)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野格”系列商标的酒13,000余瓶,后以每瓶35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45万余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17瓶野格酒,经鉴定,上述野格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审理中,被告人曲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444,895元。

被告人曲某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曲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野格酒的事实。

3、《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证实依法被查获的涉案酒类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4、《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材料,证实涉案野格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曲某购买并销售涉案假冒野格酒的事实。

6、同案犯吴业晨、王志明、包邵杰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酒厂灌装涉案野格酒并销售给曲某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确认书》《关于将赔偿款汇入我所账户的说明》《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能主动赔偿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商标权利人对被告人曲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吴业晨购买过野格酒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向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及预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曲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手机二部(华为牌及IPHONE牌)均予以没收。

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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