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7民初2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盛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傅村镇天山路铂宇花园**501-Bdiv> 法定代表人:符勇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盛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准予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