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34号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6层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宗翔,男,汉族,1998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格公司)诉被告叶宗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网络庭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琪、被告叶宗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定妆粉”产品,并销毁库存中含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的“定妆粉”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产品推广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39.8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于2016年7月11日在杭州市成立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8日更名前原告曾用名为“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300007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44549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第2842202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和第2843365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据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杭州花凝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由原告控股的公司,同时也是“花西子”品牌的运营方;
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
自2017年开始,彩妆类品牌“花西子”在原告的悉心经营下,以“东方彩妆,以花养妆”等现代先进的品牌理念,迅速打开了国内彩妆类化妆品市场。
原告趁此抓住机会投入了大量资金加强产品宣传,产品的销量在彩妆类化妆品中屡屡名列前茅,同时也获得了很多行业奖项。
近年来,“花西子”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尤其在网络电商平台上已成为彩妆类“大热品牌”。
2020年4月4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显示为“童童之缘彩妆店”的“拼多多”网店内,在线购买了名称显示为“李嘉琪推荐花西子空气蜜粉/散粉定妆粉饼女持久控油防水防汗遮瑕”一瓶,并于2020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上述所购物品并封存。
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1、原告代理人在网页显示名为“童童之缘彩妆店”的拼多多网店上所购商品内外包装上多次使用与原告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和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2、该网店在宣传该商品的网页资料上也明显使用了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3、原告代理人刮开所购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涂层,按照外包装上的提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页面跳转到鉴别产品真伪的页面,输入涂层内的号码后,页面显示“你购买的是本公司生成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4、该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49.9元,已拼52件”。
经调查比对:1、该网店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与原告经营的“花西子蜜粉”产品完全一致(鉴别真伪二维码除外)。
2、该网店使用的该商品宣传材料也与花西子天猫店铺使用过的完全一致。
3、该商品外包装印刷的鉴别真伪二维码系伪造恶意欺骗消费者,但使用该二维码显示的查询结果页面下方公众号却是真实的【花西子彩妆】微信公众号,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
4、“童童之缘彩妆店”拼多多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宣传资料、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上伪造的真伪鉴别二维码具有非常强的欺骗性,辅以冒用原告的宣传材料,蓄意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来自于原告;
这对花西子系列彩妆产品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伤害。
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假冒商品,很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
叶宗翔辩称,我的店铺5月份因为自己经营不善,5月份退店了,我也没有货源,我是拼多多代发赚取差价,总共销售金额272元,订单的真实性方面,我现在提供不了证据,我和家人联系之后让他们提供截图,赔偿数额我觉得应该是根据侵权利益获得赔偿。
我的订单信息是家人购买,我也能提供购买人与我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300007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于2018年12月7日在第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44549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第2842202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和第2843365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类:玫瑰油;
眉笔;
花露水;
洗面奶;
唇膏;
成套化妆品;
胭脂;
眼影膏;
口红;
美容面膜(截至)。
2020年3月18日,杭州宜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宜格企业集团管理有限公司。
(二)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万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周庆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红来到上海市闵行区T2LG1快递代收处,王长红收取了“773030181827125”的申通快递包裹,并将其携带至公证处后进行二维码验证、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王长红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触击“拼多多”图标,查看店铺名为“童童之缘彩妆店”的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
公证员万某及该处工作人员周庆菁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监督,并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58号公证书。
经验证,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该网店页面显示该产品“49.9元,已拼52件”。
(三)拼多多“童童之缘彩妆店”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叶宗翔。
以上事实有宜格公司提交的商标专用证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侵权责任的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宜格公司是第23000079号“”、第28445492号“”、第28422023号“”、第284336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经宜格公司申请,依法对2020年4月4日宜格公司的王长红通过拼多多平台在“童童之缘彩妆店”的网店购买花西子空气蜜粉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能够证明叶宗翔经营的“童童之缘彩妆店”网店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叶宗翔经营的“童童之缘彩妆店”网店将“”、“”、“”、“”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标注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并实际售出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被告叶宗翔在网店经营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及在网页中使用原告产品推广材料、产品代言人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叶宗翔亦应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叶宗翔认为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宜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叶宗翔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叶宗翔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综合考虑宜格公司“”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叶宗翔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产品销售面及宜格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公证产品支出)等因素,酌定叶宗翔停止侵权并赔偿宜格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宗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叶宗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材料;
三、被告叶宗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叶宗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