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5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桃源县漳江镇亮粧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
经营者:朱永忠,男,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亮粧超市(以下简称亮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刘姣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亮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亮粧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亮粧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数十年来陆续注册了“长城Greatwall及图”、“中粮”、“华夏”、“长城”、“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在湖南省桃源县漳江南路一家标有“亮粧超市酒水配送批发零售电话:662107513508415799”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GRAPEWINE”等字样及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63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亮粧超市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被告亮粧超市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亮粧超市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亮粧超市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4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及第32447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
经相关权利人长期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多次作为国家会议官方指定用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品牌价值逐年递增,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9年3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罗赛红、刘铮及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到亮粧超市,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瓶印有“”、“”、“GRAPEWINE”等字样及长城图案的长城干红葡萄酒,通过微信支付48元,亮粧超市出具了商品销货卡一张,载明红酒一瓶,单价48元。
中粮集团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涉案商品包装及瓶身正面“”字样与中粮集团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相同,“”图案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亮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3月23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化妆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生活杂品、文化体育用品、儿童玩具、水果、卷烟、雪茄烟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中粮集团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亮粧超市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侵害商标权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亮粧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及瓶身正面“”字样与中粮集团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包装及瓶身正面“”图案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亮粧超市销售侵害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亮粧超市从事食品经营多年,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辨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亮粧超市不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侵权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亮粧超市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中粮集团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亮粧超市侵权获利情况,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本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失数额;
对于中粮集团的维权合理支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支出费用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确定。
据此,本院确定亮粧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漳江镇亮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第3244774号“”、第3235580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桃源县漳江镇亮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桃源县漳江镇亮粧超市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