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3知民初7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奇奇烟酒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宝塔街道宝塔中路16号紫霞名苑1栋8号门面。
经营者:曾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奇奇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 涛审 判 员 章业尧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向君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