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45号原告:沈志军,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郑州炬曼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35号金林市场A区3层30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白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郑州炬曼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曼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炬曼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高雅且蕴含中国深厚文化底蕴的请柬、荣誉证书等具有纪念意义的高端印刷文化产品。
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且于2016年11月9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专利一直依法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今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授权公告后,申请人对专利享有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使用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已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创新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告炬曼烽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店铺照片名称、名片和销售清单显示名称均为炬烽文具,并无被告涉嫌侵权的证据,原告诉炬曼烽公司系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依法不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外观存在诸多区别,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予以完全不同的视觉冲击,因此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存在较大差别,应当认定两者设计并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有合法来源。
在义乌市场,家家户户都有原告所诉的同类产品销售,被告只是其中一家,并且被告并非生产者。
(一)被告无生产行为。
营业执照明确显示被告没有生产的资质,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无库存行为。
被告被诉侵权店铺只有四五平方,并无库存。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专利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市场上有较多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也能检索到很多申请日在先的类似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也没有任何检索报告。
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此外,涉案专利不稳定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被告从第三人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不知道本案专利存在,不存在侵权恶意。
被告没有渠道知道某一种造型或花纹是否有专利或侵权。
即便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并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构成侵权。
五、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纳。
涉案公证人员及公证委托代理人身份不明确,购买产品时未表明身份,也未当面封存签字,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应附资质和公证人员资格,否则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采纳。
且原告并未提交梦之缘时尚酒店1811房间的开房发票。
原告提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六、原告存在多次、重复起诉之嫌。
原告自2013年至今,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纠纷诉至法院高达132起,以相同手段,逼迫涉案对方拿钱与其和解让步。
对方与被告一样,多是艰苦维系的小商品经营者,而原告对涉案专利违法侵权的生产源头方却不见起诉。
被告认为,其完全是靠此营生,即便是合法专利应予保护,但这种选择性的维权,法院如果一味支持,只会助长其趋利避害之风。
综上,被告的行为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已于2019年1月9日按时缴纳了年费,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展开状态参考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展开状态参考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展开状态参考图共6幅照片。
该外观设计整体呈长方形,正中心内框印有上下排列的“荣誉证书”字样,使用文体系繁体字、字里行间以不规则连锁条纹遍布。
内框分里外两层,里层呈小长方形,上下端有连环花纹连接,外层以大长方形包围。
四周有线条组合呈花苞遍布四周,其间有线条形成藤蔓向上伸展,且有白点充斥各部、最外围则以长方形边缘短线以隔断。
其颜色由内至外依次为:“荣誉证书”字样为闪亮金黄色,字里行间的不规则连锁条纹黑黄相见,内框底纹为红色带状花纹,上下花纹为闪亮金黄色,除此之外部分为红色。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2019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陈书钻随同袁素良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正兴街和福寿街交叉口“金林商场”三楼A3035号名为“炬烽文具”的店铺,袁素良在该店铺内购买了3种规格的荣誉证书共八本,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7.5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10:00),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物单据一张。
根据上述名片及单据显示,该店铺地址为金林市场三楼A3035号,电话为,联系人为路战洪。
购买结束后,与陈书钻将所购实物、名片及单据带至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和正兴街交汇处正弘凯宾城1号楼18楼“梦之缘时尚酒店”1811室,陈书钻对所购实物、名片及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并根据袁素良的要求在所购实物中选取三种规格的荣誉证书2份,分两袋封装,并将以上实物、名片及单据均交由袁素良。
2019年9月9日,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325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予以确认。
以上过程是在及陈书钻的监督下进行的,并由陈书钻拍摄照片,共30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在购物地点及根据购买过程取得的实物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内有三种不同类型的荣誉证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形,居中有“荣誉证书”字样,使用文体系简体华文行楷字,字里行间以不规则连锁条纹遍布,内框分里外两层,里层呈小长方形,上下端有连环花纹连接,外层以大长方形包围。
四周有线条组合呈花苞遍布四周,其间有线条形成藤蔓向上伸展,且有白点充斥各部,最外围则以长方形边缘短线以隔断。
其颜色由内至外依次为:“荣誉证书”字样呈暗金色,字里行间的不规则连锁条纹黑黄相间,内框底色为红色,上下花纹为暗金色,除此之外部分为暗红色。
对比涉案产品和原告专利产品发现:从用途上看,二者为同种类产品,均系用于聘请、奖励员工的证书。
从图案和色彩上看,两者除“荣誉证书”繁简体字体不同外,其他图案均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一、被告炬曼烽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白霞,公司监事:路战洪。
被告经营范围:销售;
保洁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二、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325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44803983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依法对专利号“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依法应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炬曼烽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公证购买地点的门头招牌及销货清单显示名称为炬烽文具,但该公证地点与被告炬曼烽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公证购买时手机显示收款账户名称为“炬曼烽商贸”,被告也未能提供该公证购买地点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的相关证据,故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系由本案被告炬曼烽公司所为,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即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进行对比,两者均为荣誉证书,属相同产品。
两者仅字体存在不同,其他部分均相同或近似。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控产品的设计与专利设计区别开来,不属于实际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整体相近似。
综上,被告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不具备相关生产资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市场上所存在的部分荣誉证书设计均无法显示产生的时间,不能证明属于申请日之前,故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炬曼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沈志军ZL201630202006.7号“证书(名典4072,名典4075,名典40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炬曼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350元,被告郑州炬曼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