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445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元,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亿恒缘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179号。
经营者:梁佳伟。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博亿恒缘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