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终1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HakanMehmetErdama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5号1-4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棠花胡同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负责人:谢新江,总经理。
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9095号民事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同意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9095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