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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596号
案件名称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终1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HakanMehmetErdama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5号1-4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棠花胡同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

负责人:谢新江,总经理。

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9095号民事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同意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9095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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