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6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政金,男,1965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阳市云岩区,个体户。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桂军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永生,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英,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岳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张海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金元,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无业。
2009年11月19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资林、王春旺(实习),贵州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昌斌,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贵州省思南县,无业。
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黄前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永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冉明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素兰,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盲,住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0日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肖婕。
援助辩护人高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洲,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元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岳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石阡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王明。
原审被告人唐大洪,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定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姜河。
原审被告人蒋健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委托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援助辩护人胡光辉。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忠县,无业。
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委托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援助辩护人伍章俊。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政金、唐大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蒋健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简昌斌、周金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谭永生、谭永发、谭某、秦素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顺英、刘云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黔06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政金、谭永生、杨顺英、周金元、简昌斌、谭永发、秦素兰、刘云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各上诉人,先后接收了上诉人谭永生、周金元委托的辩护人,以及本院通知由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唐政金、唐大洪、蒋健春假冒注册商标,唐政金、唐大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5年以来,唐政金租用谢发香、田昌权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房屋,后又与唐大洪以及韦名金于2016年10月雇佣蒋健春,在该民房内用散装白酒和在被告人杨顺英、刘云洲处购买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飘带、盖子、胶帽、酒杯、手提袋,生产、包装假冒的53%vol500mL、53%vol1L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销售给被告人简昌斌、周金元。
唐大洪负责安排并与蒋健春、韦名金制作酒,唐政金负责联系制作假酒材料及酒的销售。
期间,唐政金、唐大洪还将从杨顺英、刘云洲处购买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销售给周金元。
唐政金、唐大洪销售给周金元、简昌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周金元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9610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其中2015年至2018年6月销售价值449650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给周金元;
2015年至2018年7月销售价值464550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给简昌斌。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唐大洪处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酒芯片7630枚、贵州茅台酒飘带7050条、贵州茅台酒金奖纪念酒包材8套、贵州茅台酒商标(正标)12170套、贵州茅台酒商标(背标)2930张、贵州茅台酒瓶子(封口胶)54卷、贵州茅台酒老防伪标201枚、贵州茅台酒瓶子1934个、贵州茅台50年包材4套、贵州茅台酒打包带7圈、贵州茅台酒瓶盖11330个、贵州茅台酒酒杯2560盒、贵州茅台酒盒子10585个、贵州茅台酒手提袋2202个、贵州茅台酒胶帽16970个、贵州茅台酒识别器300个、贵州茅台酒15年盒子32套、贵州茅台酒纸箱1691个、贵州茅台酒30年盒子28套、贵州茅台酒鸡年包材34套、贵州茅台酒装箱单(合格证)1985张、贵州茅台酒RFID条码2300张、贵州茅台酒防伪识别书12075张,共计94080件;
散酒240斤、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79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558瓶、贵州茅台酒53%vol1L26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用酒53%vol500mL48瓶、金质习酒53%vol500mL107瓶、习酒窖藏19×××××%vol500mL15瓶、老习酒53%vol500mL205瓶、银质习酒53%vol500mL13瓶、习酒窖藏1988酒箱15个、习酒窖藏1988酒盒85个、习酒窖藏1988瓶盖285个、金质习酒酒箱128个、金质习酒酒盒1098个、金质习酒瓶盖420个、金质习酒手提袋410个、老习酒酒盒195个、老习酒瓶盖120个、老习酒酒箱15个、老习酒酒瓶150个、银质习酒酒盒50个、账本疑似物、物流单1箱、出货单、金质习酒酒瓶250个、习酒窖藏1988酒瓶163个,在各被告人处共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2部。
二、被告人简昌斌、周金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2015年以来,简昌斌从唐政金处购买了价值464550元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先后销售给黄明昌、严加祥、陈雪松、蒋轶、曾建平等人从中赚取差价,销售金额为701836元。
其中,2018年7月15日,简昌斌以63000元的价格从唐政金处购买了51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后,以869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黄明昌50件(300瓶),销售金额260700元,已付193400元,尚有67300元未支付,简昌斌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共获利169986元。
2015年6月1日,简昌斌与杨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6日借款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登记在简昌斌名下。
2.2016年以来,周金元在唐政金处购买了449.65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及非法制造的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之后销售给邹某、罗某共计70余万元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归案后,周金元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100万元。
三、被告人谭永生、谭永发、谭某、秦素兰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谭永生与秦素兰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二人租用王进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谭永生以及谭永发、谭某、秦素兰在该房屋内伪造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销售给杨顺英、刘云洲以及谭金果等人,与杨顺英、刘云洲通过现金交易。
在制造假冒茅台酒商标标识的过程中,谭永生负责联系进货、销售;
谭永发、谭某负责伪造茅台酒商标标识及送货;
秦素兰负责做饭及搬运货物,谭永生不在期间安排生产人员解决客户提出的问题。
其中,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销售价值20.97万元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给谭金果。
2018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谭永生的生产窝点查出假冒的带有“茅台”、“飞天”等注册商标的酒类包装材料307344件,制假工具4台。
四、被告人杨顺英、刘云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7月,杨顺英、刘云洲在谭永生、谭永发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标有“飞天”、“茅台”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以每件(可包装12瓶茅台酒)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政金、唐大洪,销售金额共计119.981795万元。
2018年7月18日,杨顺英让尹平洋将卖给唐政金的19997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送给唐政金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认定,2018年7月17日简昌斌被抓获归案,2018年7月18日,谭永生、谭永发、谭某、秦素兰、唐政金、唐大洪、蒋健春、杨顺英、刘云洲被抓获归案,2018年9月22日,周金元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冻结了上述被告人及使用的银行卡:谭永生尾号为9551的银行卡内有9.574427万元,简昌斌尾号为4168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7.396186万元,杨顺英尾号为0089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080292万元,谭永发尾号为8074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0.549846万元,秦素兰尾号为8347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0.573048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政金、唐大洪、蒋健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496.10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对唐政金、唐大洪、蒋健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唐政金、唐大洪还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余万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对唐政金、唐大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简昌斌、周金元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均达7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规定,对简昌斌、周金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永生、谭永发、谭某、秦素兰伪造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309144件,被告人杨顺英、刘云洲销售谭永生等人伪造的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119.9817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述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唐政金、唐大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蒋健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简昌斌、周金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谭永生、谭永发、谭某、秦素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杨顺英、刘云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唐政金、唐大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健春受雇为唐政金、唐大洪灌装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谭永生租房并准备制假工具,并联系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谭永发、谭某、秦素兰帮助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为客户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杨顺英负责联系购买伪造的茅台酒包装材料及收取、掌握货款,提供收、送货物所用车辆,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云洲负责帮杨顺英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唐政金、唐大洪、简昌斌、谭某、蒋健春、杨顺英、谭永生、刘云洲、秦素兰、周金元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谭某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决定对唐政金、唐大洪、谭永生、杨顺英、谭永发、周金元、简昌斌从轻处罚,对蒋健春、谭某、秦素兰、刘云洲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唐政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
2.被告人唐大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一万元。
3.被告人谭永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4.被告人杨顺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5.被告人周金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6.被告人简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7.被告人谭永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8.被告人秦素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9.被告人刘云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10.被告人蒋健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1.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永生尾号为95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95744.27元,从被告人简昌斌尾号为41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73961.86元,从被告人杨顺英尾号为00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0802.92元,从被告人谭永发尾号为80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105498.46元,被告人秦素兰尾号为834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扣押的人民币505730.48元,被告人周金元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13.扣押于公安机关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贵A×××××东风日产越野车一辆;
贵A×××××上汽通用五菱车一辆,云AP2B09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各类品牌手机十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14.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共计58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79瓶、假冒的习酒340瓶、用于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基酒240斤、制假工具10台、各种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15.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贵D×××××黑色奔驰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告人简昌斌。
其余扣押的各类银行卡等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政金、谭永生、杨顺英、周金元、简昌斌、谭永发、秦素兰、刘云洲不服,提出上诉。
唐政金提出:周金元的供述不实,自己只是卖包装材料给周金元并帮助周金元加工部分成品酒,被查获的酒不是唐政金一人的,同时家庭困难,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唐政金系法律意识不强,主观恶性不深,且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谭永生、秦素兰提出:1.原判未区分上诉人制造和购买的包材数量,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包材认定为系上诉人制造,认定事实不清,进而认定上诉人“情节特别严重”错误;
2.上诉人购买的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未遂;
3.原判未考虑上诉人系初犯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原判量刑和附加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秦素兰另提出其系从犯。
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二上诉人辩护。
杨顺英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金额为119.981795万元有误,应为110.3720万元;
查获的19997件包装材料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不当、罚金过高。
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销售金额错误,应扣除31.46万元;
杨顺英在全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要次于谭永生,且具有坦白、未遂和家庭困难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周金元提出:1.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10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简昌斌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与同案的唐政金、周金元不平衡,罚金过重、没收被扣押的17.396186万元不合理,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简昌斌最先归案并如实坦白相关犯罪事实,对公安机关侦破本案起到关键作用,且简昌斌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缴未被查获的36瓶茅台酒,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谭永发提出:自己系被谭永生叫去帮忙送货给杨顺英、刘云州,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谭永发文化程度不高。
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建议对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刘云州提出:1.自己被扣押的银行卡是借给杨顺英使用,对使用情况不知情;
2.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为了得到取保候审,供述不真实;
3.自己与唐政金、谭永生、杨顺英无经济往来,公诉机关指控自己非法销售包装茅台酒材料1204608元不属实;
4.自己系从犯,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云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且系从犯、初犯,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唐大洪的辩护人提出:唐大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最大程度给予减轻处罚。
蒋健春的辩护人提出:蒋健春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和免除罚金刑, 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政金及原审被告人唐大洪、蒋健春假冒注册商标,唐政金、唐大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上诉人简昌斌、周金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周金元归案后主动交纳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诉人谭永生、谭永发、秦素兰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诉人杨顺英、刘云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在唐大洪、谭永生处扣押相关涉案物品,冻结谭永生、简昌斌、杨顺英、谭永发、秦素兰使用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在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处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人归案情况,周金元犯罪前科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政金、谭永生、杨顺英、谭永发、周金元、简昌斌、秦素兰、刘云洲,以及原审被告人唐大洪、蒋健春、谭某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分别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案中: 上诉人唐政金及原审被告人唐大洪、蒋健春未经商标所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496.10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唐政金、唐大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十余万件,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对唐政金、唐大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简昌斌、周金元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均达70余万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诉人谭永生、谭永发、秦素兰以及原审被告人谭某伪造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309144件,上诉人杨顺英、刘云洲销售给谭永生等人伪造的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销售金额为119.981795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谭永生、谭永发、秦素兰、谭某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杨顺英、刘云州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唐政金、唐大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蒋健春受唐政金、唐大洪雇佣灌装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谭永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谭永发、谭某、秦素兰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杨顺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云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唐政金、唐大洪、简昌斌、谭某、蒋健春、杨顺英、谭永生、刘云洲、秦素兰、周金元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谭某参与部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以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唐政金、唐大洪、谭永生、杨顺英、谭永发、周金元、简昌斌从轻处罚,对蒋健春、谭某、秦素兰、刘云洲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唐政金所提被查获的酒不是唐政金一人所有,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唐政金主观恶性不深,且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1.唐政金、唐大洪与周金元、简昌斌包含酒在内的交易金额达496.1050万元,且唐政金与唐大洪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查获的酒应属二人共同的涉案物品;
2.唐政金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查获的酒中,唐政金、唐大洪二人与周金元各自占有的具体份额;
3.原判已认定唐政金具有坦白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4.唐政金伙同唐大洪、蒋健春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时间跨度长,主观恶性较深,不属于初犯,且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谭永生、秦素兰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情节特别严重”错误、未销售即被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于未遂,未考虑二上诉人系初犯、秦素兰系从犯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导致原判量刑和附加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1.谭永生与秦素兰等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参与将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销售给杨顺英、刘云州、谭金果等人,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构成既遂;
2.现有证据虽不能区分非法制造和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材数量,但仅销售给谭金果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即价值20.97元,在生产窝点查获的伪造的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包装材料为907344件,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3.谭永生、秦素兰实施犯罪的时间跨度长,不属于初犯,且原判已认定秦素兰系从犯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杨顺英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顺英销售金额有误,被查获的包装材料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另提出杨顺英在全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要次于谭永生,且具有坦白、未遂和家庭困难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改判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1.原判根据刘云州、杨顺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与唐大洪的支付宝账户、唐政金的微信转账等交易记录,已将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120.4608万元调整为119.981795万元;
2.杨顺英伙同刘云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且从2016年至2018年案发销售金额达110余万元,且被查获的包装材料系在交易完成后的送货途中被查获,全案已构成既遂;
3.本案中,杨顺英与刘云州共同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原判评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并无不当,且杨顺英的刑期低于谭永生,量刑并无不当;
4.原判已认定杨顺英具有坦白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周金元及辩护所提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金元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10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唐政金的供述以及证人邹某、罗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原判已认定周金元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简昌斌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不平衡,罚金过重、没收被扣押的173961.86元不合理,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简昌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亲属主动退缴未被查获的36瓶茅台酒,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查:1.简昌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2.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予以量刑,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并无不当;
3.现有证据证实,简昌斌销售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为70.1836万元,共获利16.9986万元,原判决定没收其被扣押的17.39618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立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简昌斌的举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
5.原判已认定简昌斌具有的坦白情节和其亲属主动退缴茅台酒的事实,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且简昌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时间跨度长,不属于初犯。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谭永发所提自己系为谭永生送货,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谭永发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建议对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已认定谭永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量刑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不再重复评价,且谭永发对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足以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云州所提其对借给杨顺英的银行卡使用情况不知情,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不真实,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销售茅台酒包装材料120.4608万元不属实,自己系从犯,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金额存在重复计算,且系从犯、初犯,又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1.公安机关在对其第二次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已经刘云州核对并签名捺印,其在此次讯问中明确交代对杨顺英非法销售茅台酒包装材料是明知的,且该供述与杨顺英的供述相印证;
2.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已针对杨顺英相同上诉理由进行了详细评析,在此不再赘述;
3.原判已认定刘云州系从犯,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且刘云州多次为杨顺英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不属于初犯,同时其家庭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唐大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最大程度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已认定唐大洪具有坦白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唐大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跨度长,又系主犯,不属于初犯,且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蒋健春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和免除罚金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
蒋健春虽无犯罪前科,但综合全案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和免除罚金刑。
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谭某参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又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作案时的部分时间段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被扣押物品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