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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尚泰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尚泰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尚泰酒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3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5MA456GGN5Q。

经营者:周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战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國窖”、“國窖1573”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國窖1573”系泸州老窖品牌系列产品,位居“泸州老窖”核心品牌之列。

“国窖1573”作为泸州老窖核心产品之一,其品牌源于明朝万历年间(即公元1573年)建造的“国宝窖池群”,产品采用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手工酿造,酒质无色透明、窖香幽雅、绵甜爽净、柔和协调、尾净香长,风格典型。

为了保证酒体的品质,“国窖1573”选用仅产于川南的有机糯红高粱作为酿酒原粮,每一滴原酒都严格洞藏5年以上,有限的百年窖池数量及多重复杂的工艺标准和要求,使“国窖1573”产量有限,稀缺珍贵,是“双国宝”酿制的超高端酒品,也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核心资源优势明显,技术荣誉硕果累累,包装文化底蕴深厚。

原告的“国窖”商标在2006年获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1952年入选第一届全国评酒会“中国四大名白酒”开始,泸州老窖成为唯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汇桔网·2019胡润品牌榜》中“国窖1573”以345亿元品牌价值排名第51,上榜2019酒类品牌价值全国排名第3,品牌价值极高,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倾注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与原告“國窖”、“國窖1573”注册商标相同的白酒,且销售网络分布多个城市,销售渠道多样,范围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固始县尚泰酒庄辩称,原告声称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厦门市庐江公证处出具付(2020)夏鹭证内字第37012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存异议,该公证程序违法;

二、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存在诸多问题,如没有委托人、明确送检人、检验的时间地点、样品来源等,该鉴定证明书的出具单位是原告,属于自己给自己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0万元无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第3287443号商标“国窖1573”的注册人同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上述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即酒、酒精饮料等。

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注册商标还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二)固始县尚泰酒庄于2018年5月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周春阳,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

(三)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东、陈柏清、吴奕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于2020年5月6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对该取证程序进行公证,公证员蔡某于2020年5月7日出具公证书:2020年4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吴奕婷通过1688平台在“固始县尚泰酒庄”的网店购买了一件“国窖1573”白酒,价格为2,100元,邮寄快递单号为德邦5638014142;

购买结束后,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军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鉴定后,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白酒进行了封存。

经鉴定,该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该公证书显示固始县尚泰酒庄的该种白酒的购买人为2人,该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与吴奕婷与固始县尚泰酒庄聊天记录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商标专用权证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2、侵权责任的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第3287443号商标“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经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依法对2020年4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吴奕婷通过1688平台在“固始县尚泰酒庄”的网店购买“国窖1573”白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能够证明固始县尚泰酒庄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固始县尚泰酒庄抗辩认为快递单号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其在1688平台销售案涉产品有相应的合法授权,且公证书的其他内容可以证实该产品自被告网店购买,故其关于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标购自固始县尚泰酒庄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为司法部备案登记的公证机关,依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派出公证员蔡某办理公证事项,作出(2020)夏鹭证内字第37012号《公证书》,公证员蔡某在《公证书》上签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或者《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

固始县尚泰酒庄关于该《公证书》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1997)458号]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该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参照上述批复的精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商品真伪作出鉴定,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应该包括商标注册人及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有权就涉案商品的真伪作出鉴定,并且该鉴定是在公证机关公证下进行的,该《鉴定证明书》的效力应予认可。

固始县尚泰酒庄关于不应采信《鉴定证明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将“国窖”、“国窖1573”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标注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并实际售出侵权产品,在网店产品库存标注有存量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固始县尚泰酒庄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固始县尚泰酒庄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国窖1573”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固始县尚泰酒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泸州老窖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购买公证产品支出)等因素,酌定固始县尚泰酒庄停止侵权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固始县尚泰酒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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