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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纯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5941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纯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郑纯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941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纯淮,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郑纯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纯淮、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纯淮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销售标注“蜻蜓男鞋”文字、“”图形以及“”标识的商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郑纯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调查侵权行为以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等系列商标。

该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且第905213号“”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郑纯淮系拼多多平台店铺卖家,店铺名称为“西门鞋业”,其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标有“”图形的鞋品,且在宣传中使用了“蜻蜓男鞋”、“”图形等标识。

被告郑纯淮使用的“蜻蜓男鞋”文字与第3670359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图形与第3166179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标识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都极其相似,构成近似;

且这些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因此,被告郑纯淮使用“蜻蜓男鞋”文字及“”、“”标识并销售涉案鞋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纯淮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2.被告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月21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点击进入“拼多多”客户端,完成登录操作,随后进入名为“西门鞋业”的店铺。

该店铺内有一款商品名称“蜻蜓男鞋真皮商务正装套脚内增高男士上班皮鞋男系带黑色婚鞋”,显示已拼6795件,单独购买价158元,拼单价128元,商品图片中展示“”标识。

郑洁强以15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订单编号为190121-092248474552359。

2019年1月2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某签收一件运单编号为圆通速递80419××1229的快递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并交由公证员重新封存,封存后的包裹交由郑某保管。

2019年2月25日、3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分别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573号、(2019)浙温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40元。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运单编号为圆通速递80419××1229。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皮鞋一双、防尘罩两个、合格证一张、皮带一条。

红蜻蜓公司确认主张其中的皮鞋及防尘罩、合格证侵权。

该皮鞋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防尘罩上标注“”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鞋业”的经营者为郑纯淮。

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开办设立,拼多多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寻梦公司(甲方)与郑纯淮(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消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以上事实由红蜻蜓公司、寻梦公司的陈述以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企业信息、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项荣誉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573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66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及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商品名称中标注“蜻蜓”字样,商品图片和皮鞋鞋面上标注“”标识,鞋内垫上标注“”标识,防尘罩上标注“”标识,合格证上标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商品名称中的“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中的“蜻蜓”文字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图片和皮鞋鞋面上的“”标识及鞋内垫上的“”标识、防尘罩上的“”标识、合格证上的“”标识,其中蜻蜓图形与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形相似,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纯淮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红蜻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红蜻蜓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以及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郑纯淮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因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对此进行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纯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纯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6元,被告郑纯淮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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