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平海,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世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强盛商贸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较为完整、规范的交易凭据(如书面合同、送货或收货凭证、付款记录、发票等),被上诉人进货来源不明确,不合法。
涉案产品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连锁零售单位,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并且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二、一审法院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200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之一。
同时,一审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属于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应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最后,涉诉商标已经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强盛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盛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强盛商贸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强盛商贸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强盛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百世兴公司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果仁;
蛋类(截止)。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世兴公司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百世兴公司“酒鬼”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涉案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杨为杰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与万福路交口处旁的强盛购物中心,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刘平海”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两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酒鬼花生包装袋左上角标有“百汇丰TM”标识,右上角横向排列标有较小字体“酒鬼花生”,该字体下方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酒鬼花生”文字,包装袋下端印有“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塑料真空包装袋两面使用标识情况基本相同。
百世兴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维权服务,支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百世兴公司本案主张2000元。
另查明,强盛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0日,住所地为莱芜市,店铺名为强盛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刘平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等。
强盛商贸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单据一份,单据上载明客户莱芜曹纪朋,17年11月7日,品名规格有麻辣酒鬼、椒盐酒鬼,并有相应数量、单价、金额信息,供货单上加盖“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赵立栋18206307678”字样印章,拟证实强盛商贸公司系案涉商品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其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厂家生产。
百世兴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载明有两种“酒鬼”,无法证实该笔送货单上的商品包含了本案被控的侵权商品,且对价格也有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花生制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酒鬼”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酒鬼”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认为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强盛商贸公司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世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世兴公司诉求强盛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强盛商贸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交易方式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强盛商贸公司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属构成近似且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供货单上载明了客户、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加盖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虽然强盛商贸公司未提交货款支付凭证,但由于该进货行为金额小、数量少,货款支付凭证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强盛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所售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当地交易习惯。
在百世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强盛商贸公司明知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强盛商贸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强盛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应合理费用。
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强盛商贸公司支付百世兴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关于百世兴公司提出的要求强盛商贸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百世兴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考虑到侵权者侵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对百世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世兴公司诉求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范畴,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强盛商贸公司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供货单上载明了客户、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加盖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强盛商贸公司所销售涉案商品系从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购买。
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强盛商贸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商贸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盛商贸公司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的主张,百世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强盛商贸公司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和生产者,百世兴公司可依法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由强盛商贸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