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169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聚龙烟酒经营部,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路**大地建设公司商办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2MA2NEQYR6H。
经营者:宣永丽。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聚龙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前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阜阳市颍州区聚龙烟酒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聚龙烟酒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兰 艳 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于杰娜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