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园园,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敦(系朱园园妻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农优特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园园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农优特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优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胡伦敦,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原审被告农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园园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苏86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该商品的提供者为唐某,且上诉人在2019年春节后就停止销售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仅销售了40盒被诉侵权商品,利润为1280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利益为1280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2017年就已经在南京众彩物流市场设立了南京一千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水果批发销售,上诉人作为业内人士对于涉案商标不可能不知道。
被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南京众彩物流市场投放了大型广告宣传涉案商标,上诉人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上诉人自称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仅为1280元,被上诉人不予以认可。
第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多年来对于涉案商标持续进行宣传、推广,形成了较强的品牌效应。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以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进行调整,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农优特公司陈述,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也没有主张我方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商标相同的商品的行为,以及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3140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40元);
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百货、纺织品的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
送货服务;
食品及生物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实业投资,经营进出口业务,信息技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品),机械设备、自动售货机的销售、租赁、安装、维护、运营管理、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及相关咨询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房屋租赁、销售,物业管理(凭许可证经营),物业信息咨询服务,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水电安装、维修,游泳池(凭许可证经营)、体育场馆、酒店的管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农优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种植、销售。
农夫山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和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
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未加工木材;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种子;
饮料;
酿酒麦芽;
动物栖息用品(截止)。
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1类,包括玉米;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品;
新鲜柑桔;
新鲜葡萄;
芒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
其中“农夫山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29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旗下江西安远基地之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协议约定:双方认同对方为核心战略合作伙伴,乙方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甲方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的产业市场。
乙方为甲方提供旗下脐橙农产品,乙方的所有产品甲方收购的,以优惠合作价提供给甲方,对外销售的产品均由甲方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对外销售的名义以乙方旗下江西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为准。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
由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甲方有按计划推进和完成由甲方承担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任务的义务。
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在经营、宣传、推广过程中,涉及双方各自的商标等使用,经对方同意,均可对外使用,但不得损害对方品牌形象。
2014年9月1日,甲、乙双方就“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甲方资源,优化产品结构、产品升级及开发、提升产品附加值、提炼产品文化内涵等。
具体如:甲方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乙方以本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脐橙产品,所有脐橙产品均统一使用“农夫山泉”商标、“17.5°橙”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
乙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权利的行为,均由甲方负责维权。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甲方)还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申请的“17.5°”系列商标的商标申请权(商标申请号:15536197、15536198)一并转让给甲方。
本协议签订后,不论国家商标局是否受理该商标转让手续,该商标申请权都属于甲方。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为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申请权无效。
商标转让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登记的手续。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17.5°”系列商标之相关商标文件(原件)移交给甲方。
2016年2月23日,农夫山泉公司获得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17.5度橙。
农夫山泉公司为进行涉案品牌的宣传与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该商品自投入市场以来,销售情况良好,经营收入可观。
据此,农夫山泉公司提供了(2017)豫0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17.5°橙”属于知名商品,相关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2019年1月22日,农夫山泉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徐钱江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商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翁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钱江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店招为“南京农优特果业有限公司”的店铺。
在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翁某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钱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箱商品,并使用手机支付了人民币140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存放于车内并用钥匙保管。
同年1月23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翁某与徐钱江将上述所购的两箱商品带回东方公证处,随后在公证处十五楼会议室将其全部打开查看,取出内部的水果后在外包装箱上贴上标签,随后对外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全部过程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并于当日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农夫山泉公司公证购买的两箱被诉侵权产品,“17.6°”脐橙上标注了“17.6°橙+Sweet/Sour+上扬箭头”,其中上扬箭头与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第18692461号“”商标完全相同。
另一“17.5°”脐橙上标注了“17.5°橙+Sweet/Sour+两条平行箭头”组合。
农优特公司提交了其与朱园园、案外人郑勇彬签订的两份档口租赁协议,协议载明其分别将市场D区308档口右侧一半租赁给朱园园使用,将该档口左侧一半租赁给郑勇彬使用。
拟证明农夫山泉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档口承租人即实际经营人朱园园销售,与其无关。
农夫山泉公司对农优特公司与朱园园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农优特公司对与郑勇彬签订的租赁协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朱园园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农夫山泉公司是第1869246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17.6°”采用的是“17.6°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该标识中的上扬箭头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商标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该商品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17.5°”采用的是“17.5°橙+Sweet/Sour+两条平行箭头”组合,不能认定该两条平行箭头与农夫山泉公司的第18692461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销售时间较长、地域较广、金额较大,农夫山泉公司就该商品进行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范围较广、实际效果较好,可以认定该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农夫山泉公司商品外包装的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17.5°”及箭头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两者在细节上的差异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故朱园园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朱园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优特公司已证实其将D区308档口右侧一半租赁给朱园园使用,由其实际经营水果生意。
农夫山泉公司主张农优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农夫山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朱园园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销售时间较长、地域较广,农夫山泉公司就该商品进行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地域范围较广,朱园园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商标侵权的程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农夫山泉公司为此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系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前两项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0元,农夫山泉公司提供了与江苏永润律师事物所签订的《案件代理合同》、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3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律师实际出庭,但为制止侵权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合理、适当,且本案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故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朱园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行为。
2.朱园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0元;
3.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7049元,由朱园园负担7049元(农夫山泉公司预缴的应由朱园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朱园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该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农夫山泉公司一审提交的“17.5°”脐橙外包装设计会签资料、包装平面图等证据表明,农夫山泉“17.5°”脐橙商品的包装为长方形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后面图案均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包装箱正面中部由“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成。
正面的左下角印有“17.5°”以及“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的文字介绍,左上角纵向印有“17.5+下划线”“IN+下划线”,旁边配有文字介绍。
右上角印有“农夫山泉”的标志。
农夫山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农夫山泉“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而畅销。
自投放市场以来,与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
同时,通过高投入、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该商品迅速被市场和消费者所知晓。
加之“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彰显了商品的质量,故农夫山泉“17.5°”脐橙具有较高的市场接受度。
农夫山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南京众彩物流市场挂有“农夫山泉17.5°橙”的大型广告牌。
二审中,朱园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2019年1月19日从同一市场内的唐某处进货,其中大框散装橙子3.5元每斤,进了800多斤;
小盒装橙子(被诉侵权商品)50盒,每盒38元,两种橙子共付给唐某5000元。
之后,又退给了唐某10盒,所以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总数为40盒,利润为1280元。
此外,朱园园还陈述其每年过年之前都会从唐某处采购橙子,2020年的进货数量约有100箱,但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
庭审中,当庭核验上诉人与唐某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除有5000元和380元转账记录以外,还有多笔其他转账记录。
其中一笔9000元的转账记录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为证明上述主张,朱园园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商品货源情况说明、证据2.5000元微信转账记录凭证、证据3.转账给唐洋的5000元的说明、证据4.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6.中国电信话费单,证据1-6共同证明朱园园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以及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的具体数量;
证据7.380元微信转账记录凭证,证明退货数额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额;
证据8.郑勇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据9.何国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据10.何国兵的视频证言,证据8-10共同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40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证据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证据8-10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以认可。
农优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农夫山泉公司提交了南京亿千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朱园园自2017年就开始在南京众彩物流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经营,经营规模较大,且朱园园系业内人士。
南京亿千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园园,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初级农产品、水果、蔬菜、食品销售等,登记状态为注销。
朱园园质证认为该公司已经注销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属实。
农优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朱园园提交的证据1、3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2、5、7,从当庭核验情况来看,朱园园与唐某之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朱园园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仅40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且证据1-6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不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证据8-10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对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朱园园还申请了胡某、郑勇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胡某当庭陈述了以下内容:其是在市场上进货的人员,偶尔去上诉人处采购一些商品。
2019年1月中旬,胡某介绍上诉人去唐某处采购了一些礼盒装的橙子,数量约有50件,对于上诉人之后是否有继续从唐某处进货,其并不清楚。
郑勇彬陈述了以下内容:其与上诉人在同一个市场经营。
上诉人主要销售的商品是芒果和葡萄,橙子只是搭配销售。
2019年1月临近春节期间,上诉人销售了50箱左右的橙子后就没有再销售过。
朱园园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通过胡某介绍向唐某采购了被诉侵权商品,且采购数量只有50件。
农夫山泉公司对胡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胡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从唐某处采购了商品,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且证言内容表明上诉人的采购行为不止一次。
对郑勇彬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
农优特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两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胡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朱园园在南京众彩物流市场经营水果批发销售生意,其销售的水果中包括了被诉侵权商品,但无法证明朱园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数量;
郑勇彬的证言与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朱园园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朱园园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园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南京亿千果蔬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来看,朱园园自2017年就开始在南京众彩物流市场经营水果批发销售,其属于水果销售行业的业内人士,对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商品应当知晓。
其次,(2019)浙杭东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朱园园经营的市场内,挂有“农夫山泉17.5°橙”的大型广告牌,朱园园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常理。
最后,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来看,一件商品印有“17.6°橙+Sweet/Sour+”标识,另一件商品印有“17.5°橙+Sweet/Sour+两条平行箭头”标识,该两件商品的包装大小一致、设计近似,可以表明朱园园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脐橙商品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
综上,朱园园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令朱园园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主张朱园园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3140元,但农夫山泉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者朱园园的侵权获利提交证据。
农夫山泉公司有能力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实向法院举证,但却怠于搜集、提交相关证据,未尽到权利人的举证义务。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朱园园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调整。
二审中,朱园园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仅为1280元。
但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证人胡某陈述其对于朱园园与唐某的实际交易次数并不清楚,相反,微信转账记录和朱园园当庭陈述内容均表明,其与唐某之间生意往来较为密切,故对于朱园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数量,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具体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150000元为宜:1.朱园园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2.农夫山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农夫山泉公司对“17.5°”脐橙商品进行了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并在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建立了销售网络,该商品被消费者熟知,具有一定影响力;
4.被诉侵权商品系食品,朱园园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利,还对消费者的食品健康安全构成威胁;
5.朱园园所在的经营场所南京众彩物流市场系南京地区农副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市场;
6.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为38元每盒,销售价格为70元每盒,商品利润率较高;
7.该市场内挂有“农夫山泉17.5°橙”的大型广告牌,且朱园园同时销售“17.5°橙”和“17.6°橙”两款侵权商品,其主观侵权故意较为明显;
8.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朱园园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诉人朱园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朱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8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朱园园负担709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园园负担264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