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139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4栋31号。
经营者:杜华胜,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以下简称系就化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系就化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末末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公司发现系就化百货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系就化百货店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根据《侵权责任法》、《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系就化百货店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对末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就化百货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系就化百货店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系就化百货店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系就化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末末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末末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末末公司发现系就化百货店在淘宝网络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在销售使用末末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通过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时间戳认证系统对系就化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商品的页面信息显示,价格41.00,库存200件,交易成功0,在“宝贝详情”展示的一张照片中手机支架上有显著的“MULTIBAND”字母标识。
该网店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6JCKJ9M,经营者:杜华胜。
另查明,末末公司为制止系就化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信息查询、上网网页截屏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末末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韩广福向王伟转账的记录,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15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被许可人的许可费;
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函;
3.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
4.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授权确认函;
证据2-4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大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是恶意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明显。
本院认为,末末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系就化百货店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与末末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的手机支架为同一种商品,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公司的许可,故该涉案“MULTIBAND”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就化百货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系就化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注册成立日期、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和时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9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系就化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