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秋圆(曾用名喻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黄陂区。
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丹,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秋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燕妮、胡松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孙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喻秋圆及其辩护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秋圆是无业人员。
2018年5月开始,喻秋圆与朋友燕某1(另案处理)开始以制作假的槟榔奖票的方式赚钱。
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喻秋圆通过武汉市大某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老板姚某1(另案处理)和武汉楚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柯某1(另案处理)非法印制假槟榔奖票1700余万张,包括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伍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槟榔企业旗下的多个品牌槟榔奖票,涉及“口某王”、“和某某下”、“伍某醉”、“九某”等多个注册商标。
上述假槟榔奖票非法印刷完成后,被告人喻秋圆以快递方式销售给从事“割包槟榔”销售的王某1(另案处理)及位于本市珠晖区的何某1等全国各地的买家,销售金额共约人民币58万余元,实际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喻秋圆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6月2日,喻秋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秋圆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喻秋圆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秋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喻秋圆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喻秋圆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金。
经开庭核实,被告人喻秋圆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意见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喻秋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金。
被告人喻秋圆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和获利金额较高,其自己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万余元,实际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自己分得10万余元,燕某1分得5万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认为自己是从犯。
辩护人谢丹提出,1、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被告人喻秋圆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喻秋圆销售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为1700万余张,因其中包括在喻秋圆家中搜查出的奖票及印刷质量问题、槟榔厂家临时改版等原因造成的未流入市场的奖票,应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0%左右;
3、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喻秋圆的获利金额及销售金额,因销售中包括不干胶系列产品所产生的销售数额约3万元,应从销售金额中核减,根据被告人喻秋圆的供述,其非法获利金额应该在人民币91666元至110000元之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4、被告人喻秋圆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秋圆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秋圆系无业人员。
2018年5月开始,喻秋圆与朋友燕某1(另案处理)开始以制作假的槟榔奖票的方式赚钱,燕某1负责宣传、接单、联系买家,喻秋圆负责根据燕某1提供的买家信息和制作要求,先通过网络找人制作假冒的槟榔奖票模板,再下单印刷,最后以快递方式邮寄给买家。
2019年1月至12月,喻秋圆通过武汉市大某文化印刷有限公司老板姚某1(另案处理)和武汉楚某印务有限公司员工柯某1(另案处理)非法印制假槟榔奖票约1700万余张,包括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伍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多家槟榔企业旗下的多个品牌的槟榔奖票,涉及“口某王”、“和某某下”、“伍某醉”、“九某”等多个注册商标,上述假槟榔奖票非法印刷完成后,被告人喻秋圆先后以快递方式销售给从事“割包槟榔”销售的王某1(另案处理)及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何某1等全国各地买家,销售金额共约人民币55万余元,实际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喻秋圆获利10万余元,燕某1获利5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喻秋圆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随即喻秋圆主动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同案人姚某1、柯某1。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喻秋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口某王和伍某醉真、假槟榔奖券,证明真、假槟榔奖券的差异。
2、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办案中发现,被告人喻秋圆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喻秋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姚某1、柯某1具有立功情节。
3、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喻秋圆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抓获归案,随即喻秋圆主动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同案人姚某1、柯某1。
4、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喻秋圆处扣押伍某醉15元槟榔奖票594张(附扣押照片一张),扣押联想电脑一台,其中储存有2019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账单。
同时证实2019年12月6日、17日,公安机关先后从同案人姚某1、柯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4万元、1.7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喻秋圆家属代喻秋圆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5、照片,证明被告人喻秋圆在武汉市大某文化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的部分槟榔奖票的情况,同时证明喻秋圆家中搜出多张各种品牌槟榔奖票的情况。
6、销售账单,证明被告人喻秋圆从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期间销售非法制造的槟榔奖券的情况,该账单中注明了销售数量、金额、销售对象信息等。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喻秋圆在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与姚某1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印制奖券的情况,并通过微信支付姚某1人民币63085元;
201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喻秋圆与柯某1(林芳)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印制奖券的情况,并通过微信支付柯某1人民币94000元。
8、从被告人喻秋圆手机中提取的快递图片,证明喻秋圆向全国各地的收件人寄快递的情况。
9、从被告人喻秋圆手机中提取的槟榔奖票图片,证明喻秋圆手机中存有大量各种品牌式样的槟榔奖券及槟榔包装照片,以及其疑似在网络或手机上下单制作槟榔奖券的有关截图。
10、由湖南伍某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公司“伍某醉(WUZIZUI)”于2008年2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槟榔,注册人为伍某醉公司;
其公司一半圆形“伍”字加一半圆的图标亦属于注册商标,注册于2010年10月21日。
11、由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公司“和某某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加工过的槟榔,注册人为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1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批复认定,“口某王”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喻秋圆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喻秋圆非吸毒人员。
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口某王等奖票、封口机、烫码机、槟榔的情况。
15、办案说明,证明本案同案人姚某1、柯某1因侦查期间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疫情原因无法到案,故未与喻秋圆同案移诉。
16、由湖南口某某公司、湖南皇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某公司、湖南伍某某公司、小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说明,证明上述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槟榔奖票上均印有该公司注册商标,未授权喻秋圆、燕某1印刷、销售、使用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17、被告人喻秋圆与楚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证明喻秋圆从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与楚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下单印刷槟榔奖券,由喻秋圆将印刷模板发给楚某公司,由楚某公司负责印刷(涉及多种注册商标)。
18、被告人喻秋圆与大某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证明喻秋圆从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与大某公司王姓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下单印刷槟榔奖券,由喻秋圆将印刷模板发给大某公司,由大某公司负责印刷(涉及多种注册商标)。
19、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和某某下、九某、叼某某,均属于注册商标。
20、鉴定意见,证明2019年11月11日,湖南伍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接受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大队委托,对涉案的“湘某某子枸杞槟榔15元”奖票(505张)样品真伪进行鉴定,通过对奖票解锁区域进行识别,认定公安机关提供的产品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奖卡上使用L0G0,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
2019年11月20日,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委托,对涉案的4种口某王系列“谢谢参与”奖券进行鉴定,通过奖券颜色、防伪等进行识别,认定珠晖分局提供的20元口某王系列“谢谢参与”奖券、15元和某某下系列“谢谢参与”奖券是其公司使用的正版奖券;
认定珠晖分局提供的20元与15元口某王系列“谢谢参与”奖券,系假冒其公司名称、商标的假冒奖券。
并注明该鉴定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口某王公司承担。
同时,该鉴定证明中对鉴定资格进行了说明,证实口某王集团于2009年7月21日取得“口某王”+图形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5919091”,“槟榔爽口”商标,于2010年2月7日取得,注册证号为:6367142;
2019年4月13日,湖南和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委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张奖票的样品进行鉴定,认定该三张奖票中1#奖票和2#奖票叼某某“槟榔,就要吃软不吃硬”的奖票是假奖票,3#奖票叼某某“松某槟榔”奖票为正品奖票;
2019年4月12日,湖南口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委托,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类和某某下20元、15元、10元“谢谢参与”奖券共计37900张进行鉴定,通过喷码信息认别,认定上述奖券均非其公司使用的奖券,属于假冒其公司名称、商标、外包装设计风格的假冒奖券。
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类“食用槟榔(金玉满堂)”(鸿运当头)(青出于蓝)样品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产品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2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喻秋圆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客厅进门处发现“口某王”、“伍某醉”、“湘某某子”等多种品牌的槟榔奖券若干张,且大部分品牌的槟榔奖券印有注册商标标识,后在喻秋圆家中电脑中发现其销往全国各地买家的详细账单。
在王某1家中发现“割包”槟榔和未“割包”槟榔、口某王、伍某醉槟榔假奖票一万余张,同时在现场查获封口机及烫码机。
22、电子数据(光盘),证明被告人喻秋圆将槟榔奖票销往全国各地的情况,含买家姓名电话、地址、收款金额、已收金额、欠款金额、槟榔奖券品牌及数量等信息,根据总表情况,其销售槟榔奖券收款金额为人民币583055.2元;
下单各类槟榔奖券共计17977521张。
喻秋圆分别于2019年10月、11月先后两次将槟榔奖券销往衡阳市珠晖区何某1,销售有口某王、宾某郎、雄某究、胖某多种槟榔品牌的奖券。
其中销售和某某下、口某王品牌奖票超过300万张。
2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喻秋圆辨认出燕某1即与其共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子,燕某1负责接单。
24、同案人姚某1的供述,证明自己获利情况。
在喻秋圆未提供任何许可文书的情况下,帮助其印刷假槟榔奖券60600页(1818000张),收款人民币71853元,获利约人民币1.4万元。
大某文化印刷有限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和文化局颁发的印刷许可证,以其妻子的名字进行的登记,但实际自己是老板,负责管理。
喻秋圆微信昵称是“低调人生”,通过微信和QQ聊天他转给我的35笔共计人民币71853元,都是其付给自己的印刷费,纸张成本大约是5.7万元左右。
25、同案人柯某1的供述,证明自己其作为楚某印务公司的职员,在喻秋圆未提供有关授权书的情况下,帮喻秋圆联系印刷槟榔奖券1610万张,收款人民币11.78万元,获利约人民币1.7万元。
喻秋圆拿到货后都会通过微信“低调人生”把钱转给自己。
26、同案人燕某1的供述,证明自己和喻秋圆一起销售假槟榔奖票,自己负责网上接单,接单后买家把所需奖票模板、钱和收货信息发给自己,自己再通过“AA卓别林”、“AA陈天下”两个微信号转给喻秋圆,由喻秋圆去设计制作、发货,喻秋圆不定期和自己算账结算,把钱转给自己老婆周琼芳微信上。
喻秋圆分得利润的三分之二,自己分得三分之一。
喻秋圆电脑里对销售的每一单都有记录,是二人一起销售的,自己大概获利5万元。
假奖票一般是1分到5分不等,有时会卖到1毛,销售价格是根据同行销售价格来定的。
在销售过程中会有损耗,主要是槟榔奖券改版但已在印刷厂下单印刷,就会直接作废,还有一种是印刷厂技术问题,比如湘某某子和枸杞槟榔奖票撕开开奖,有些撕不开,损耗大。
27、同案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为了盈利自己开始做“割包货”(即将正品带包装的槟榔买来后将包装撕开,取出里面的真奖券,再将包装上的二维码抽奖扫描后再将假奖券放进原包装袋里,用塑料袋包好后封口)生意。
自己做过口某王、胖某、湘某某子三个牌子的“割包货”,其制作“割包货”所用的虚假奖票是从一个微信名叫“AA卓别林”的人手中购买的,其在微信群里发假奖票的广告。
自己主要进购了三种假奖票,分别是红色口某王15元一包的,湘某某子浅蓝色的、口某王20元一包灰色描边的。
假奖票5000张130元,10000张260元,都是从武汉市黄陂区经开区发来的,发货人联系电话是132××××3146。
其自己制作的“割包货”销售给了衡阳的张某1,收货地址是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街道二七二厂,销售给张某1的割包槟榔使用的都是从“AA卓别林”处购买的假奖票。
其之前的微信昵称是“天道酬勤”,现在是“格局”,微信号是×××。
通过自己与张某1的聊天记录统计,共销售给张某1割包槟榔32820包,销售额人民币111748元。
自己做槟榔生意主要是三种,割包槟榔和裸包主要卖给张某1。
从微信交易记录看,其自己从“AA卓别林”处一共购买了67500张红花假奖票(口某王15元一包)、12000张金花假奖票(口某王20元一包)、1500张枸杞槟榔假奖票,一共花费人民币2157元。
公安机关从自己库房扣押了11614张假奖票,其他的用于制作“割包货”,还有一些过期扔掉了。
28、同案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左右,自己开始做假槟榔生意,用微信联系长沙、株洲、湖北、衡阳等地以低价进购已割包、过期的假和某某下槟榔、叼某某槟榔、假奖票、假包装袋等物品,自己再用刀片、封口机将假奖票放到槟榔包装里重新封口再以低于市场正品的价格销售出去,其主要从刘某1、“阿勇”、“黄良松”(微信名天道酬勤,微信号为×××)三人手中进购槟榔、假奖票等。
29、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自己从2016年2月份开始做“割包”槟榔和假奖票生意,2017年4月份开始,在张某1处进购“割包”槟榔、裸包槟榔和假奖票。
3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1系夫妻关系,系大某文化公司法人,在该公司占51%的股份,但公司事务是姚某1在管理,自己基本不管,不知道姚某1印刷槟榔奖券的事情,愿意代姚某1退赃人民币14000元。
3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自己老公与姚某1是朋友,与周某关系也很好,自己和周某是大某公司股东,但公司事务不参与,都是姚某1在管理,不知道姚某1印刷槟榔奖券的事情。
32、被告人喻秋圆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自己从上海返回武汉后,因没有经济来源,燕某1找到自己,说做假槟榔奖票可以赚钱,2018年5月开始,自己和燕某1便开始合伙制作假槟榔奖票。
燕某1负责接单,在微信群里发图片宣传、联系买家,自己负责制作和发货,依据买家需求在网上找设计师设计假冒槟榔奖票模板,设计好后,自己到印刷厂印刷,然后通过自己家小区快递收发点根据燕某1提供的买家的收货地址和联系地址快递给买家。
这些假奖票销往广东、湖南等省份。
公安机关从自己电脑里提取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己销售槟榔奖票的账单。
自己销售的槟榔奖票有口某王、湘某某子、伍某醉、胖某、天某某范等品牌,具体盈利没有统计,盈利比例大概是25%-30%,大概是20多万元。
当庭供述自己和燕某1共获利人民币十五万元左右,自己分得十万元,燕某1分得五万元。
自己和燕某1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是五五分成,在2019年1月开始是三七分,自己分得七,燕某1分得三。
自己主要仿制的是“口某王”和“湘某某子”两个品牌的奖票,燕某1找到买家后,买家会发模板给自己,自己扫描到电脑上后,在网站上找设计师设计好,一般50元左右,自己就找印刷厂印刷,每次下单一般是10万张。
自己找了很多家印刷厂,有些看到自己印刷的是槟榔奖券后,发现上面有注册商标标识,就要自己提供相关法律手续,因自己提供不了就不给自己印刷。
后来自己找到楚某印务印刷厂的业务员林芳和大某文化公司的姚总,楚某印务大概印了有200万张,在大某文化印了有三、四十万张,这两家没有要求自己提供公司信息和委托文书,只要求把印刷模板给他们。
根据民警在自己手机中找到的记录,自己在大某文化印刷了60600张大四开AB面槟榔奖券,每幅最少印30张,最多90张,算起来大约有200多万张,微信上转给姚某1共人民币71835元。
自己在楚某印务公司印了约1610万张槟榔奖券,自己给柯某1微信转人民币117800元。
燕某1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是“AA陈天下”,一个“AA卓别林”,微信号是×××,他一般通过这两个微信号在群里发消息接单。
燕某1是湖南常德人,其妻子是周琼芳。
自己与大某公司是通过微信下单,与楚某印务柯某1通过QQ联系下单,下单的这些奖票只销售出去了一部分,有几种情况导致下单的数量会多于卖出去的数量,一是买家订货后减少购买数量;
二是遇到奖票临时改版;
三是印刷厂下单必须补足数量,实际上客户下单没有这么多数量。
销售的槟榔品牌主要有口某王、湘某某子,其次就是九某、叼某某、胖某、张新发、伍某醉,还有些杂牌子,均没有获得这些商标公司的销售授权。
当庭供述销售金额约40万余元,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自己得款人民币10万元,燕某1分得人民币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秋圆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秋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秋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秋圆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秋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秋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秋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姚某1、柯某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秋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秋圆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喻秋圆的行为应定性为犯非法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为:本案中被告人喻秋圆根据同案人燕某1提供的买家信息和制造要求,先通过网络找人制作假冒的槟榔奖票模板,再交给同案人姚某1、柯某1印刷,最后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买家,其实际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两个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喻秋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核减被告人喻秋圆的销售金额和非法获利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万元,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书证及被告人喻秋圆和同案人燕某1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喻秋圆非法获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同案人燕某1非法获利为人民币5万元较为合适。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印制的假槟榔奖票1700余万张应予以核减30%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喻秋圆自己的记载非法制造的假奖票为1790余万张,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已经对在喻秋圆家中搜查出的奖票及印刷质量问题、槟榔厂家临时改版等原因造成的未流入市场的奖票核减90余万张,起诉数额仅认定1700余万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秋圆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喻秋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项已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三、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灿灿 人民陪审员 管燕妮 人民陪审员 胡松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