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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256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洛铁果品批发市场。

经营者:史惠霞。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香梨协会)与被告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以下简称瑞琳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琳鲜果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原告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被告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经营者、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琳鲜果行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与该处工作人员贾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道南路与光华路交叉口路北铁路综合商业区内的“琳琳养生超市”,由贾乐对其所在商业区门口及该店门头和店内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贾乐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3日洛阳琳琳养生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本院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左上角印有一个孔雀开屏图案与“库尔勒香梨”文字的组合图案,图案右上方标注有?符号。

另查明,瑞琳鲜果行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史惠霞,经营范围为生干果、鲜果批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瑞琳鲜果行销售,且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库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文字中仅“库”字繁简不同,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站区瑞琳鲜果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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