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7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勺超市,经营者韩俊贞,经营地址山东省莱芜经济开发区雪湖大街长勺小区院内。
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长勺超市(以下简称长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世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送货人秦玉兵系莱芜市区北坦路熟肉制品经销部经营者,该经销部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较为完整、规范的交易凭据(如书面合同、送货或收货凭证、付款记录、发票等),被上诉人进货来源不明确,不合法。
涉案产品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连锁零售单位,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合理支出,并且在法定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二、一审法院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庭审中已提交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主张5000元,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最后,涉诉商标已经在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被广泛使用,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使用的地域范围很广,并且也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可,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与上诉人的经济价值不相匹配,不足以起到警示被上诉人的作用,被上诉人违法成本过低。
被上诉人长勺超市未作答辩。
百世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长勺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两项共计1万元;
3.判令长勺超市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长勺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58号载明:2017年11月2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培平、**和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市医院西)长勺小区的玉玲超市,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长勺超市”,姓名为“韩俊贞”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李培平、**的监督下,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一袋,取得商户名称分别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玉玲超市”和“莱芜市莱城区玉玲超市”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购物小票两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李培平、**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回到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一袋酒鬼花生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一袋花生包装袋上印有“上味佳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百世兴公司提交了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60820379),金额为1万元。
百世兴公司在(2020)鲁0116民初1009号、(2020)鲁0116民初1359号、(2020)鲁0116民初1358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该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获得多项荣誉。
长勺超市提交的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载明,成立日期2014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等。
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食品类别品种明细包含酒鬼花生(GB22165)。
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NO.SPLL160598酒鬼花生检验报告载明无有毒有害物质。
临沂市兰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含酒鬼花生(GB22165),发证日期为2017年1月54日,有效日期至2022年1月4日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为本公司山东地区上味佳酒鬼花生系列产品销售商,负责市场销售及推广。
授权分销渠道: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各超市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2018年1月9日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
长勺超市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载明: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乙方)向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双方约定甲方将包括品名、货物型号、数量、供货时间以甲方的书面订单为准,乙方应在8小时内签字或盖章确认回传,乙方需保质保量完成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乙方需提前与甲方沟通,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改交货时间,若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拒绝接受订单;
包装及运输方式,甲乙双方可进行协商。
双方还就品质保证、货款结算、生效条件等作出具体约定。
签订日期:2017年1月1日。
长勺超市提交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成立日期2007年10月9日,经营范围批发预包装食品等经营者贠汝芳,个体工商户。
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销售等长勺超市提交的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载明,销售日期2017年11月24日,购货商名称玉玲超市长勺店,上味佳酒鬼花生10代(袋)×3=30元,送货人签名处有秦玉兵签名及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盖章。
另查明,长勺超市成立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
法定代表人:韩俊贞,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洗涤用品、针织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在超市内看到挂有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长勺超市”,姓名为“韩俊贞”的营业执照。
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花生时,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凤城玉玲超市”和“莱芜市莱城区玉玲超市”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购物小票两张。
庭审中,长勺超市辩称其中的购物小票记录是载明的“莱芜市莱城区凤城玉玲超市”,没有长勺超市,认为百世兴公司诉讼的主体与诉状中不一致,对公证书的公证有异议。
经查,两张购物小票上载明玉玲超市长勺店,地址长勺小区院内,与长勺超市地址一致,而该地址上没有莱芜市莱城区凤城玉玲超市,只有长勺超市在经营,长勺超市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从其店内售出。
故应当认定案涉产品应当是从长勺超市售出。
长勺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世兴公司要求长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长勺超市提交了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供销合同、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其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
但其仍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百世兴公司在(2020)鲁0116民初1359号、(2020)鲁0116民初1009号、(2020)鲁0116民初1358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同一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百世兴公司要求长勺超市支付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酌情支持1000元。
综合考虑长勺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长勺超市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范围不大,影响较小,故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判令长勺超市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百世兴公司要求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百世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长勺超市负担25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长勺超市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营业执照、委托书、食品销售一票通(台账凭证)、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上味佳“酒鬼”花生的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证据,且销售单据上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时间、购货商、送货人,并加盖了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的公章。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长勺超市所销售涉案商品系临沂市子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从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汝芳熟肉制品批发站购买。
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长勺超市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勺超市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勺超市可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的主张,百世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长勺超市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和生产者,百世兴公司可依法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由长勺超市承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世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