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际猛,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1月4日被抓获。
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新军,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际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陈楚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超、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际猛及其辩护人邹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等,且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及许可使用人均未授权被告人向际猛使用上述相关注册商标。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向际猛租赁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某私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超市购入邵阳大曲、湘泉、绵竹大曲等酒作为原料酒,并从他人处购进水井坊、酒鬼酒、剑南春、国窖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灌装成假冒“水井坊”“酒鬼”“剑南春”“国窖”“湘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向际猛将其制作的假冒成品白酒对外销售,分两次销售给章某共14件(6瓶/件)假冒8号水井坊,销售价格为360元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40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9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向际猛销售给章某30瓶假冒8号水井坊,章某通过现金支付货款1800元。
2、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向际猛销售给章某54瓶假冒8号水井坊,由章某在被告人向际猛的制假窝点取货,章某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向际猛租赁的制假窝点查扣了已制作完成的湘窖8瓶、水井坊78瓶、酒鬼酒114瓶剑南春222瓶、国窖1573酒174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2798元,同时查扣了向际猛用于制作假酒的原料酒及原材料邵阳大曲18瓶、湘泉36瓶、泸州老窖60瓶、绵竹大曲792瓶、国窖1573的铆钉8867个。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水井坊、酒鬼酒、剑南春、国窖1573酒、湘窖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4日,常德市澧县公安局民警在常德市澧县澧州食品城将被告人向际猛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际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际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际猛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向际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际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向际猛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际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初犯。
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认罪表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在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庭特殊,2010年离婚,唯一的儿子吸毒,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来源,在被抓到现在没有一个家人来看过他,给他交生活费,对于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辩护人认为存在证据瑕疵,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向际猛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际猛所租赁的私宅内扣押的假冒成品白酒、原料酒、制假原材料等物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本案相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拟证明被告人所制作白酒系假冒白酒、证人章某、王关长、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向际猛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际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十五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向际猛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际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没收,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