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1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石良店子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召,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楼家自然村355号。
经营者:刘铨云。
再审申请人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亿家盛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美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客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录音资料、报警记录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美客公司生产。
在得知被诉后,美客公司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浙江省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亿家盛商店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其工作人员亦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商品。
(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MeiKe美客”商标与美客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不符,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美客公司新许可证号××也不一致,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客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的要点为:美客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首先,冠生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美客公司生产,并提供了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侵权商品,其包装上标注的制造者为美客公司,具体信息中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与美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亦一致。
美客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不能证明亿家盛商店之前的销售情况,亦不足以推翻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的相关事实。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MeiKe美客”包含了美客公司的字号“美客”和与其注册商标“MEIKE”近似的“MeiKe”字样,并不能排除由美客公司使用的可能。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系美客公司所有,虽然美客公司主张该证号已于2015年停止使用,但国家并无2015年全面停止使用QS生产许可证号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给予生产者三年过渡时间,期满后仍允许使用原包装、标签、标识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故美客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
因此,美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认定美客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美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