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11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旺志,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英(系刘旺志之妻),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告刘旺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与被告刘旺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圆;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又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旺志辩称,照片只能说明答辩人的妻子卖出去一盒美工刀片,开了一张清单。
40元的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了40元的货物,无法证明是否买的就是美工刀片,取证人黄某购买产品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也没有当即说明产品是假的,要求黄某到庭说明情况。
答辩人经营的店铺于2019年6月29日已经注销,答辩人已经不再经营销售原告的美工刀片。
答辩人没有生产能力,不知道是否侵权,可以带原告去找供货商,答辩人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失,可以当庭赔礼道歉,退还原告购买刀片的4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以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以证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号。
证据三、“啄木鸟”刀片官网、天猫、京东旗舰店打印件,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美工刀片”商品上使用“啄木鸟”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证据四、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的产品,并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标,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
证据五、涉案商品实物,以证明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低下,误导消费者,降低了原告该商标的社会评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准予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清税证明、发票领用等,以证明被告店铺已经关闭。
证据二、户口登记本、低保待遇的报告,以证明被告家里情况困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准予通知书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个体户注销后,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税务登记证无法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起诉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清税证明,与本案无关。
税务事项通知书,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图文组合商标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10月11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2日,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某随同黄某来到湖南省娄底市一家招牌名称为“信合五金建材批发部”的店铺,该店铺内公示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名称:娄底市娄星区信合五金建材批发部经营者:刘旺志经营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新九龙对面”,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美工刀片一盒,该盒美工刀片有十小盒,每小盒有十块刀片,黄某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0元,并取得一张抬头为“信合五金建材批发部”并盖有“娄底市信合五金建材批发部”印章的收据。
黄某将付款凭证截图发至公证员谢泽文的微信上,并将所购商品交给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某保管。
2018年10月18日,在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某的监督下,黄某从购买的美工刀片中抽取了一小盒美工刀片,然后由公证员谢某及工作人员李某将其余的美工刀片和现场取得的收据一起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对整个购买及封存实物的过程制作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16号公证书。
另查明,娄底市娄星区信合五金建材批发部于2016年4月13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旺志,经营范围:五金交电、建材、日用品批发兼零售,于2019年6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第1056900号图文组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有公证文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被告销售的“喙术乌”刀片与原告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刀片包装盒上的啄木鸟图形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颜色相同、形态高度相近,被告销售的刀片上的文字商标“喙术乌”与原告文字商标“啄木鸟”高度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同时,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店铺已经注销,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故无需再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至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原告提交了产品购买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明维权开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提供具体的证据,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
涉案商品的消费群众较窄;
被告经营店铺面积、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
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经营的店铺已经注销等,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旺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旺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贺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