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五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5号楼418。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霞石村委会新熹四路北2号(1号楼第二层、7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原,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凡,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
上诉人北京三五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米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五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三五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主要销售行为地在北京和杭州,三五二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
2.三五二公司是该案的第一被告和销售商,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小米公司辩称,三五二公司和新宝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新宝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云米公司未作答辩。
新宝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云米公司和小米公司共同起诉三五二公司和新宝公司,主张三五二公司及新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云米公司和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是三五二公司,生产企业是新宝公司,新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新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新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小米公司、云米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三五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7日 涉案专利 “净水设备及其集成水路模块”发明专利(ZL201410730003.0)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五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北京三五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