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85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龙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诉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铭公司)、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振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120113041××××.6)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判令振铭公司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振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辉公司系外观专利“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13041××××.6,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由其申请,且至今有效。
2017年11月,上辉公司发现振铭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网址为×××.com)经营的“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内生产、销售、展示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产品名称为“透明首饰收纳盒亚克力抽屉式耳环架耳钉盒家用防尘桌面首饰整理盒”。
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振铭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注册外观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振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振铭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东阳市江北嘉亿达展示用品厂,共向其购买40件产品,并对外销售35件。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系名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本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10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com网站,进入名为“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查看该店铺经营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振铭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店铺内名为“透明首饰收纳盒亚克力抽屉式耳环架耳钉盒家用防尘桌面首饰整理盒”的产品链接,页面详情显示五个货号产品及相应货号产品图片、单价37-39.9元、成交35个、评价6条、2个可售。
点击购买该链接下货号为“C36透明80孔”的产品2个,支付79.8元,形成编号为81654684372792533的订单。
点击与店铺客服的旺旺聊天记录,显示所购买产品截图及对话内容:“你好,产品是你们自己生产的吗?
”“是的”。
2017年11月13日,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71259441828153的百世快递包裹1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龙晨晨来到公证处查看并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2017年11月13日,公证人员登陆百世快递网站(×××.com)查询上述快递包裹物流情况,显示包裹于2017年11月10日签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耳环收纳盒产品一个,产品上无生产信息,外包装显示“嘉亿达展示用品”字样。
上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振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存在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是一个立方体,在立方体顶部及侧面呈现较明显的弧度,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规则的立方体,顶部及侧面是一个平面;
2.授权外观设计的拉手是一个圆球状,被诉侵权设计的拉手是一个不规则形状;
3.从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底部立脚形状为倒梯形,被诉侵权设计组件2底部为单片;
4.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上部有一支撑板,被诉侵权设计无该支撑板。
振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东阳市江北嘉亿达展示用品厂购买的交易记录。
该交易记录显示,振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林以其旺旺账号于2017年8月10日向供货商东阳市江北嘉亿达展示用品厂采购五个款式首饰盒各10件,一共50件,其中货号标注为“C3680孔透明”的10件。
另查明,振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成立日期2014年7月18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的设计、生产、加工及销售;
纺织品、针织品批发兼零售;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会议会展服务;
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
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00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组合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产品顶部及侧面弧度、拉手形状、组件2上部和底部形状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振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上辉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的该款产品实际产生了交易,故本院认定振铭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上辉公司指控振铭公司还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虽然侵权店铺宣传和客服自称产品系自己生产的,但振铭公司提供了其向东阳市江北嘉亿达展示用品厂采购的交易记录,且其公证实物包装亦标注“嘉亿达展示用品”字样,在公证侵权链接下发生的交易数量未超过其采购数量、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振铭公司存在制造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振铭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东阳市江北嘉亿达展示用品厂,故上辉公司指控振铭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振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振铭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振铭公司虽已举证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上辉公司因其侵权而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上辉公司已举证证明购买侵权产品支出费用79.8元及公证支出费用3000元,并未提交诉讼代理费等其他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上辉公司就涉案专利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成本,本院将酌情支持其相关诉请。
至于上辉公司诉请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鉴于公证保全时侵权链接显示仍有库存,但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振铭公司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江西振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