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429号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昌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猛越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新羌社区红湖村175号101。
经营者:罗红玉,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区猛越玩具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深圳市光明区猛越玩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