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知民初2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临颍县九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28号第一大道1810室。

法定代表人:郭美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蔡寨乡蔡寨南街。

法定代表人:朱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住所地: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

经营者:石正义,男,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夫公司)、被告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山林果酒公司)、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被告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大泉、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的经营者石正义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6月18日,原告张裕公司撤回对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多年历史。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内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张裕”和“解百纳”文字商标作为原告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1日,原告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处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涉案葡萄酒背面注有被告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信息,其系生产厂家,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解百纳”是葡萄酒产品原料的通用名称,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原告使用“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不能排除他人对该原料进行使用和标注。

旺德夫公司有自有的注册商标,且多种商品将主要原料清晰地描述在商品标识上,涉案“解百纳”也属于被告将主要原料描述在商品标识上的一种形式。

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可知,葡萄酒、饮料酒和露酒属于三种地位等级相同的分类,互不包含,所以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未包含“露酒”这一领域,被告在生产的产品中标示该产品属于露酒,不应构成侵权。

2.(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3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杨玉宝,该公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而且原告也未向大豫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的营业地不在漯河市辖区,故该公证处无权就本案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3.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无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这些损失的具体项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颍县九顺超市辩称,我没有进货,朋友给我一瓶放货架上了,我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人带公证人员来我们店里,我认为存在恶意敲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事宜。

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向杨玉宝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证据保全相关公证事项。

2019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001县道与京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门头显示“九顺名烟总汇”字样的商铺,对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玉宝用支付宝支付20元购买了瓶身显示“解百纳”字样的红酒一瓶。

该店铺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石正义”字样。

在离开店面后,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5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后交由杨玉宝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于同年9月21日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涉案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中上部标有“解百纳”的字样,酒瓶反面标贴上部也标有“解百纳”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张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解百纳”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该涉案酒瓶标贴上标注有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及反面标贴标注有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灌装字样,二公司均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企业。

本院认为,关于(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3号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是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张裕公司提供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3号公证书中,除以文字方式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五张照片,其中三张照片拍摄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向杨玉宝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证据保全相关公证事项属于原告意思自治范畴,并无不当。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是一种常见取证方式,公证机构异地进行证据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0803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续展注册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系第1748888号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其瓶贴正反两面上均突出使用了解百纳三个字,解百纳三个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个字在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字体等构成相同,虽然瓶贴上还标注有旺德夫公司的商标及“露酒”、“珍品窖藏”、“FADAERREDWINE”等字样及类似长城背景图案,但这些标示均不具有和其他相近酒类商品进行区分的显著性。

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及销售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张裕公司“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应认定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是“露酒”不构成侵权的问题。

葡萄酒、饮料酒和露酒虽然存在有相关的国家标准,但该标准对一般公众而言,并未达到对相关酒类产品能够进行类别区分以及熟知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并没有将“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且“解百纳”是一个通用名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合理使用的辩解主张。

在“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含有“解百纳”文字的上述被诉标识,表明被告作为生产者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解百纳”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主张上述标识为商品名称,是对产品的描述性使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等情况,以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旺德夫公司和野山林果酒公司共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烟台旺德夫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河南野山林果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